原告塔X,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西黄某根南街一区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思特电信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X与被告北京百思特电信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X及其委托代理人道日纳、王丹丹,被告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胡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X诉称:其系百思特公司原职工,百思特公司系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本5200万元,其中塔X出资346.32万元,成为公司职工股东,占注册资本的6.66%。现其已从公司离职,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百思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者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按公司现有资产保守估算,塔X所持有股份价值应为700万元,现公司其他职工无人愿意购买其所持有的股份,其要求百思特公司依法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但多次交涉,百思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百思特公司回购塔X所持百思特公司的股份并向塔X支付股份转让金700万元,2、请求百思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思特公司辩称:塔X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范,2001年8月27日实施的《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且该规章相关规定是过渡性安排,无操作性。即便按照办法和规章的规定,百思特公司章程中仅约定职工离职时其持有的职工个人股可以由企业回购,而不是必须,企业有权利选择收购也有权利选择拒绝收购。在塔X与公司就收购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百思特公司拒绝收购的情况下,塔X可以选择向企业其他职工转让股份,即便其他职工均放弃受让,也可以参照公司法向股东之外的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股权或者继续持有股权。塔X强行要求百思特公司回购其股份违背交易自由的民法原则,公司目前没有公积金,即便按照章程也无法用公积金进行回购,综上,塔X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百思特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3日,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公司注册资本5200万元,股东为冯某某、塔X、孟跃飞、冯X、刘新城,股权种类全部为职工个人股,其中塔X以货币出资130.32万元、以实物出资216万元。塔X于百思特公司成立之初进入公司工作,于2008年12月离职,在公司工作期间任总裁助理职务。
百思特公司2004年12月9日章程约定:企业设立的宗旨是为更好地加强企业内部规范化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加强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出资额5200万元,占总额的100%。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在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者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大会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诉讼中,塔X向本院提交了对百思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的申请,要求按照独立第三方的评估结果相应计算股份的价值。百思特公司主张其没有必须的法定收购义务,不同意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有关财务资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百思特公司章程、《关于社保缴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由公司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协商订立,是公司出资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设立后的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塔X作为百思特公司股东,依照百思特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本案中,塔X按公司现有资产保守估算其所持有股份价值应为700万元,并提出要求百思特公司按照此价值回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百思特公司辩称公司章程中仅约定职工离职时其持有的职工个人股可以由企业回购,而不是必须,企业有权利选择收购也有权利选择拒绝收购。百思特公司章程中,关于职工个人股在遇到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时,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股份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相违背,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百思特公司的辩称事由,符合百思特公司章程约定。塔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章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塔X负担一万五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思特电信科技发展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敏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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