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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醴陵市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胡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醴陵市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刘雪辉,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何新根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4日,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韶山市新北环线毛泽东广场后面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某当天在韶山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某天转往长沙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某: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共住(略)。此事故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24元,但被告刘XX仅支付医药费x元。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刘XX应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某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损失x.24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合某损失承担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了事故当天在韶山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和x元现金;2、湘x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30%的损失;4、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不合某,依据不足,要求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某求答辩人承担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30%的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于法无据,不能认定。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

第某:韶山医院门诊病历、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某入院治疗和伤某诊断情况。

第某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第某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第某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

第某组:劳务合某、工某、工某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某计算依据。

第某组: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某等级和后续治疗情况。

第某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XX的驾驶资格和湘x的行驶证和投保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第某组证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三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门诊医药费,三被告认为乡镇卫生院的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于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时不存在交通费,对8月X号、X号的108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定;对于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告知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劳务合某的甲方“长沙市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天凯东苑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劳务合某的资格,对证据工某、工某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于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程序不合某,对其合某和真实性表示怀疑。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韶)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胡XX的伤某等级和后续治疗情况,原告质证认为韶山市公安局无司法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无法律效力。

被告XX公司、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依据证据审查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对原告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某组证据门诊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当地乡镇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属于合某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某组证据,本院对该票据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审核,均为原告为治病往返各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某组和第某组证据,本院认为委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某,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格,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情况下,对伤某等级及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第某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的规定,企业是合某的用人单位,“长沙市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天凯东苑项目部”是长沙市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工某部门,依法有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该企业出具的工某、工某收入证明均有盖有该单位公章,内容形式合某,本院对第某组证据予以认定,但经过仔细核算,原告的月工某标准为4100元/月,并非原告主张的4500元/月。

被告刘XX提交的鉴定文书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鉴定主体在资质有瑕疵,但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不冲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韶山市X区门楼往毛泽东故居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新北环线毛泽东广场后面路段左转弯停车至左边,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驾驶摩托车同方向从后面驶过来,发生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8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某当日在韶山医院治疗,其治疗费为1593元(此款由刘XX支付),次日转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治疗21天,经诊断所受伤某: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同年11月10日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某成十级伤某。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某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某,并建议伤某休息治疗遵医嘱,适时取内固定,预计门诊治疗7000元左右,届时住院休息一个月。

湘x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刘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输工某,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

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XX支付了原告x元和事故发生当日在韶山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593元,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因此诉某法院。

根据确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韶山医院医疗费1593元,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及住院费x元,门诊治疗及在乡镇卫生院购药1383元;2、原告误工某间包括住院21天,手术后酌情休息5个月,司法鉴定意见取内固定术后住院休息一个月,共201天,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某为4100元一个月,误工某为4100元/月×12个月÷365天×201天=x元;3、原告受伤某,原告没有提供提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护某意见,也未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资料和有无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某确定为[50天×50元/天]=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2元/天]=252元;5、交通费707元;6、鉴定费850元;7、残疾赔偿金4910×20×0.1=982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7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10、营养费酌情考虑4000元;11、摩托车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1-11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案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承担残疾保险赔偿金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某2500元、交通费707元、误工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保险赔偿金x元和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1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其它损失x元的70%,即x.7元,被告刘XX已支付x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迳行支付给5473.3元被告刘XX,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醴陵公司应支付原告部分,其余损失由原告胡XX自负。被告刘XX在人保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除交强险以外的其它商业险,由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等损失x.7元,醴陵市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支付原告胡XX医疗、伤某、财产交强险保险金x元。

上述一、二项扣除被告刘XX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支付原告胡x.7元,支付被告刘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270元,被告刘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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