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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燕达橡塑制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燕达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X路金盘岭隧道口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黄某某,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燕达橡塑制品厂(下称“燕达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财险越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江淮客车是燕达厂购置的车辆,公安某门核定该车的载客人数为七人。2003年3月31日,财险越秀公司根据燕达厂投保签发编号PDAA(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燕达厂;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粤A-(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座X7座;保险费合计4337.91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执行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一条】;责任免除包括(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第二条】;……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第四条】。2003年11月5日,黄某强驾驶上述投保的小客车(共载八人)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因右后轮胎爆胎翻车,造成乘客陈炳寅、王秀全两人当场死亡,陈丽琼、陈丽玉、陈敏智、梁伟、朱龙杰等五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为此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强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遇事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12月4日,燕达厂及黄某强依公安某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上述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略)元。之后,燕达厂向财险越秀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财险越秀公司经审核,向燕达厂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略).50元,但以燕达厂违章超载人员而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04年10月13日向燕达厂发出拒赔通知书,燕达厂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燕达厂与财险越秀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上述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对违章搭乘人员人身伤亡免责的条款,应理解为保险人不承担驾驶员违章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按照燕达厂的解释,显然无法确定车载八人中谁是违章搭乘人员,是不合理的。按照事故发生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现事故车辆载人已超过核定的人数,已违反法律规定,且车辆超载与轮胎爆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财险越秀公司据此要求免责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燕达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燕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燕达厂负担。

燕达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财险越秀公司的免责条款“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人员的人身伤亡”,即多坐的人的人身伤亡,由于无法确定谁是多坐的人,故可参照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惯例按比例赔偿;第二种解释是“违章搭乘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但该种解释不利于我厂,依法这种解释对我厂不产生约束力;且车辆多坐一人也不会造成轮胎爆胎,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损害我厂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财险越秀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及滞纳金(从2004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财险越秀公司答辩称:“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只能理解为驾驶员违章所造成的风险,燕达厂的解释不合理。同时,车辆超载对行车安某有重要影响,故相关法律才明确规定不得超载,但车上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此外,本案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燕达厂签订,与其他保险公司无关,不存在参照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惯例赔偿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从文义上理解,本案所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一)“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约定确实可作两种解释,一是“违章搭乘的人员的人身伤亡”,一是“违章搭乘人员导致的人身伤亡”;而且,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的约定实质上也隐含了不排除在伤亡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情况下仍予以赔偿的意思;鉴此,不能简单认为燕达厂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一)解释为“违章搭乘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是不合理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然而,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以上两种解释究竟哪一种更合理或更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而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财险越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财险越秀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一)的约定应采纳燕达厂的解释,即财险越秀公司只能对违章搭乘的人员的人身伤亡免赔。财险越秀公司依据该款约定主张全部免责,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如何在保险理赔中体现免责范围——违章搭乘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此是确定了免责范围后的下一个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因此反推作为认定燕达厂解释不合理的依据。事实上,由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非车上具体哪些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持燕达厂解释进行理赔时,根本无须区分谁是违章搭乘人员,仅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以投保座位数为限”予以理赔,本身即是对“违章搭乘的人员不赔偿”免责约定的一种体现。当然,本案燕达厂主张按照保险金额的7/8予以理赔,此无悖于“违章搭乘的人员不赔偿”的免责约定,也是燕达厂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作干涉,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况不良而非违章超载,故财险越秀公司以违章超载为由主张燕达厂对保险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拒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险越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从拒赔之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存在两种合理解释的格式条款没有采纳有利于燕达厂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燕达橡塑制品厂支付赔偿金(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4年10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98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燕达厂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财险越秀公司在还款时一并迳付给燕达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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