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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一东环大厦四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西环广场X号楼XCX室(德胜园区)。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院X号楼XC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海XXX公司分公司)、被告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宝旺、人民陪审员华志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马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民,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被告海XXX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马拉雅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喜马拉雅公司向海XXX公司分公司汇款x元作为第一期广告费用。后海XXX公司分公司告知喜马拉雅公司其无法履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了《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POS机广告合同》)。因为喜马拉雅公司意识到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问题,于2007年10月8日,又与海XXX公司分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终止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已经支付的x元款项,海XXX公司分公司先退回100万元,余下的x元作为双方其他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的押金。《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合同》没有执行,现即时作废,双方就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达成的合作意向、内容和方式,按照“补充协议二”执行。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海XXX公司分公司退回了喜马拉雅公司100万元。其后,海XXX公司分公司与喜马拉雅公司虽共同努力争取客户投放广告,但直到2007年12月31日,双方均没有达成客户在海XXX公司分公司的媒体上进行广告投放的合作。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没有达成客户在收银纸广告媒体进行广告投放的协议的情况下,海XXX公司分公司应退回押金x元。经喜马拉雅公司多次催款,海XXX公司分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海XXX公司分公司是海X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该债务,海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退还原告喜马拉雅公司押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海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XXX公司、海XXX公司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最终协议即补充协议二及与其有承接关系的《POS机广告合同》的约定,海XXX公司分公司已经与喜马拉雅公司达成合作,受喜马拉雅公司的委托将喜马拉雅公司代理的客户思念食品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中发布了广告。海XXX公司分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约不应当退还合同押金;二、根据喜马拉雅公司的营业执照,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认为喜马拉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喜马拉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喜马拉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广告代理发布合同》;3、电汇凭证;4、《POS机广告合同》;5、补充协议一;6、来账贷方凭证;7、补充协议二;8、宣传册。

被告海XXX公司、海XXX公司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代理发布合同》;2、《POS机广告合同》;3、《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补充协议;4、两卷POS机收银纸的样纸;5、北京房地产广告公司的证明;6、《京客隆收银纸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独家代理合同》);7、《提供POS机收银纸的协议》;8、思念金牌水饺广告小样。

原告喜马拉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与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双方认可内容一致,对签订时间亦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喜马拉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海XXX公司、海XXX公司分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述双方已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对补充协议二以及《POS机广告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该分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予以阐述。

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提交的证据4-8,用以证明海XXX公司分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及《POS机广告合同》接受喜马拉雅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11月至12月按约发布了广告,喜马拉雅公司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对此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海XXX公司分公司在京客隆大型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了广告,而且认为即使发布了广告,发布行为并非喜马拉雅公司所委托,押金亦应退还。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并结合案情予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7年9月18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同日,喜马拉雅公司给海XXX公司分公司汇款x元。

二、2007年9月27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签订了《POS机广告合同》,约定海XXX公司分公司委托喜马拉雅公司在北京86家京客隆大型超市,为思念食品做POS机收银纸广告。合同对广告发布的规格、频次以及金额做了约定。

三、2007年10月8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即《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同意终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所有条款即时作废;鉴于喜马拉雅公司已将合同第一期款x元付给了海XXX公司分公司,经协商,喜马拉雅公司同意预留x元作为双方其他业务项目合作协议的押金,海XXX公司分公司应将其余100万元于2007年10月10日前退还给喜马拉雅公司。

2007年10月9日,海XXX公司分公司退还喜马拉雅公司100万元。

四、2007年10月8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即《POS机广告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1、海XXX公司分公司拥有北京86家京客隆大型超市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代理权;喜马拉雅公司将全力推介其客户在海XXX公司分公司的以上媒体上进行广告投放;2、双方协同努力,力争在2007年12月份形成客户的广告投放,至少争取投放周期为1个月,投放费用为14.8万元/月;3、海XXX公司分公司赠送2007年11月份一个月的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给喜马拉雅公司,作为支持喜马拉雅公司争取客户投放广告的工作;4、喜马拉雅公司承诺,为了更好地推广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媒体,将全力协同海XXX公司分公司并促成其直接面对至少一家以上的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推广,喜马拉雅公司同意将已在海XXX公司分公司预留的x元作为本次协议的押金;5、在双方的协同努力下,在合作协议期间如果没能达成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在海XXX公司分公司的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媒体上进行广告投放,海XXX公司分公司应在2008年1月1日前无条件向喜马拉雅公司退还本协议押金x元。如果达成合作,同时由海XXX公司分公司代理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在该媒体投放,则此押金转为喜马拉雅公司客户的广告发布费用,多退少补。如果喜马拉雅公司客户直接和海XXX公司分公司达成投放协议在该媒体上投放并直接付款给海XXX公司分公司,则此押金也应该在2008年1月1日前退还喜马拉雅公司;6、双方签署的“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1.1-1.8(内容略)在本协议签署前,合同未执行。双方同意本合作协议的签署代表之前双方签署的“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合同”即时作废。双方就“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达成的合作意向、内容和方式,按照本协议执行。

五、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1、《POS机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是否表明了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达成了喜马拉雅公司委托海XXX公司分公司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思念食品广告的合意;2、2008年11月—12月,海XXX公司分公司是否受喜马拉雅公司委托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了思念食品广告;3、喜马拉雅公司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海XXX公司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没有与喜马拉雅公司达成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思念食品广告的合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海XXX公司分公司与喜马拉雅公司订立的《POS机广告合同》,约定了喜马拉雅公司委托海XXX公司分公司在北京86家京客隆大型超市,为思念食品做POS机收银纸广告,该合同对广告发布的规格、频次以及金额做了约定。但是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废止了《POS机广告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在叙述了《POS机广告合同》1.1-1.8的前述内容后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二签署前,《POS机广告合同》未履行,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二的签署代表《POS机广告合同》即时作废。签订补充协议二,《POS机广告合同》即废止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补充协议条款随后表述:双方就“大型商超POS机收银纸广告发布”达成的合作意向、内容和方式,按照补充协议二执行。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合意为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案考量双方是否行使了合同权利,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以补充协议二为准据。

通读补充协议二的条文,关注条文前后内容和条文之间的关联关系,可探知补充协议二为海XXX公司分公司与喜马拉雅公司达成的合作意向,该意思表示贯彻在整个补充协议二的条文中。庭审中,海XXX公司分公司确认其发布广告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二第5、6条的约定,但根据前面的分析,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的内容并无喜马拉雅公司委托海XXX公司分公司为其发布思念食品广告的意思表示。协议第5条的约定亦为意向性的约定,该条文三层意思,均用如果为每层意思的开始,表述出现不同情况如何处置押金,并无双方就委托发布广告达成合作的意思表示。如该条文表述,如果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达成了合作,由海XXX公司分公司代理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在京客隆POS机收银纸媒体上进行了投放,则押金转化为广告发布费用,多退少补。此条文表达的仅为如果双方达成合作,且海XXX公司分公司对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进行了广告投放,押金转为广告发布费,但协议的上述内容中双方并未对广告客户进行确认,最后是否达成了广告发布的合意,条文内容上没有体现。

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抗辩称思念食品就是喜马拉雅公司的客户,其参照《POS机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发布了思念食品的广告即为履行了补充协议,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喜马拉雅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XXX公司分公司受喜马拉雅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11月—12月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了思念食品广告。

海XXX公司分公司、海XXX公司的证据4-8用以证明这一焦点问题。但是该公司提供的证据5北京房地产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只有北京房地产广告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提交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另外,该证明表述,2007年11月-12月,北京房地产广告有限公司根据《京客隆收银纸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书》(证据6)的约定接受了海XXX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海XXX公司分公司在京客隆超市发布了POS机收银纸广告。但是该公司证明的这一内容和《京客隆收银纸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书》的内容相冲突,《京客隆收银纸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北京房地产广告有限公司与海XXX公司分公司的合作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此外,证据4收银纸样纸不能反映实际发布广告的事实,证据8思念金牌水饺广告小样,上面只有海XXX公司分公司员工的签字,喜马拉雅公司不认可此小样为其提供,不能证明喜马拉雅公司已经对广告小样进行了确认。海XXX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经喜马拉雅公司委托确认后,通过北京房地产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月间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实际发布了思念食品广告的事实。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喜马拉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喜马拉雅公司与海XXX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二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依此协议履行。根据前面的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没有与海XXX公司分公司达成委托发布POS机收银纸广告的合意,海XXX公司分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2月间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了思念食品的广告。退一步讲,即使在2007年11月-12月期间海XXX公司分公司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了思念食品的广告,因为海XXX公司分公司与喜马拉雅公司没有就思念食品在京客隆超市POS机收银纸上发布广告达成合意,广告发布行为没有得到喜马拉雅公司的确认,广告发布行为没有依据,不是履行补充协议二的行为,依然不能构成海XXX公司分公司不予退还押金的正当理由。因此,依据补充协议二第5条的约定,海XXX公司分公司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将收取的押金退还喜马拉雅公司。现喜马拉雅公司要求海XXX公司分公司退还其x元押金的主张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补充协议二,海XXX公司分公司应于2008年1月1日前退还押金,但该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喜马拉雅公司要求海XXX公司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喜马拉雅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本院对此做出调整。

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是被告海X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企业法人地位,被告海XXX公司应当对被告海XXX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另,被告海XXX公司、海XXX公司分公司关于原告喜马拉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押金十五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自二ΟΟ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喜马拉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被告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海X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被告北京海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刘宝旺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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