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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与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理化所)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于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科院理化所向水环公司购买水环真空泵,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水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院理化所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水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院理化所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

中科院理化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水环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设备的技术指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气量不够,合同约定150,实测120。水位控制也存在问题,水环公司一直未派工作人员进行解决。设备质量不合格,中科院理化所也没有进行验收。水环公司延迟交货2个月左右。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水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水环公司向中科院理化所提供水环压缩机等设备,总货款为x元,质保期为1年,水环公司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预x

I,发货前支x%,x%质保金1年内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合同签订后,中科院理化所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14日及2007年3月13日向水环公司支付货款x元,达到合同总x%。水环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及2007年5月8日向中科院理化所提供了所需货物,用于晋煤集团含氧煤层气项目。水环公司履行了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义务。2007年8月,两个合同的压缩机安装调试运行,中科院理化所至今未向水环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年。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通知单及反馈单、增值税发票、中科院理化所给水环公司的汇款通知单4张、用户服务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水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义务,中科院理化所在质保期满后,未将质保金给付水环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立即给付水环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科院理化所应赔偿水环公司贷款利息损失。水环公司要求中科院理化所给付质保金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中科院理化所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科院理化所主张水环公司迟延交货2个月一节,因合同约定中科院理化所应于水环公司发货前支付至合同价x!%,中科院理化所未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前支付货款,水环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诉讼中,中科院理化所已表示对于水环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另案起诉,故法院对中科院理化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科院理化所给付水环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欠款本金同时付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中科院理化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科院理化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所供货物退货,并赔偿2年利息损失;3、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环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水环公司交付货物时候,中科院理化所依法对所交付货物进行验收,经验收,水环公司所交付设备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气量不够合同约定是150,实测120;水位控制也存在问题。因存在以上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对设备未进行签收。中科院理化所并同时要求水环公司解决以上问题。但水环公司收到中科院理化所要求解决的通知后,一直未派技术人员进行校正。鉴于水环公司的该种违约情形,中科院理化所决定暂停交x%的尾款,在一审中,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对水环公司违约在前的情形视而不见,就迳行认定中科院理化所违约。

水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科院理化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科院理化所在一审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水环公司的违约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起反诉。中科院理化所在二审中提起追究水环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求,超出了上诉的范围,应当依法另案起诉。水环公司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单纯陈某水环公司的设备达不到技术指标,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托辞,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期间,中科院理化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中科院理化所工作人员付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付宁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的情况,付宁当时是中科院理化所的普通工作人员,签字只是接收货物而已。水环公司同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付宁到庭证明其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时系中科院理化所的现场服务人员,主要负责清点数量和外观,协调施工人员,故本院对该项证明意见予以确认;但付宁证言未能明确证明水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付宁未能证明其作为中科院理化所的现场服务人员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时,已明确向水环公司告知其职责权限,因此,水环公司有理由相信付宁在用户服务单签字验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中科院理化所关于付宁签字只是接收货物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合同的质保期应为安装调试后1年,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年”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环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水环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且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07年8月安装调试运行,依据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若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科院理化所可在质保期内通知水环公司。中科院理化所在本案中虽主张其已向水环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水环公司亦否认收到中科院理化所的质量异议,故中科院理化所关于其已要求水环公司解决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水环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中科院理化所在质保期满后,未将质保金给付水环公司,已构成违约,中科院理化所应偿还水环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水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中科院理化所赔偿水环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中科院理化所关于要求对水环公司所供货物退货,要求水环公司赔偿2年利息损失,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的上诉请求,因中科院理化所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中科院理化所可另行解决。

综上,中科院理化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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