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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20岁。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与未成年人江某乙三人因缺钱花,相互纠合在一起,先后在祁东县X镇X村、桃红村盗窃家畜三只。其中,盗窃彭某某的母羊一只(重约20公斤,市场价30元/公斤)和江某乙、江某丙家狗各一只(二只重约25公斤,市场价24元/公斤),销赃得款470元,除去油料等开支,人平得款140元。按市场价计算,一只羊和二只狗的总价值约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协商赔偿700元。

2009年12月22日上午,江某乙见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白鹤铺镇X村江某如家门外的马路边,便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将此车偷去卖。为方便盗窃后将摩托车拖走,江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用电话将被告人李某骗去共同作案,以图用其摩托车将赃车拖走。被告人李某到达现场后,亦同意共同盗车。下午4时许,江某乙实施盗车,被告人陈某甲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在旁等候。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被盗的摩托车拖至白鹤铺镇X村,用直接接通电源的方法将摩托车发动,并由江某乙骑着此车返回去祁东县城。途径桃红村时,被正在找车的车主唐某某发现,唐某某便组织人员堵截。在322国道白鹤铺镇X路段,江某乙被唐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截住,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随后,民警要求陈某丁规劝其子陈某甲主动归案,陈某丁即电话要求其子陈某甲立即去公安机关交代问题,当得知其交通不便时,即要求其在约定地点等候。晚上7时许,陈某丁陪同民警赶到约定地点洪桥镇观音桥,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白鹤铺派出所。次日凌晨,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协助下,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与同案人江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已发还给失主唐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和同案人江某乙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彭某某、江某乙、江某丙陈某,证明其家畜被盗的事实和价值。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陈某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和价值,以及堵截盗贼的有关情况。

4、机动车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唐某某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并证明被盗摩托车系唐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在祁东县力帆车行购买。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行购买了隆鑫牌男式摩托车,唐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他拦截了盗贼江某乙。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陈某其在唐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他参与了追贼。

7、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

8、祁东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当时市场上狗肉价格为24元/公斤,羊肉价格为30/公斤。

9、现场勘查笔录(附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缴赃现场的情况。

10、缴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于200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返还唐某某。

11、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日期和数额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江某乙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家畜中,各作案人作用基本相当,宜以一般共犯论处;在共同盗窃摩托车中,同案人江某乙提出犯意,并为主实施,起主要作用,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负责拖车,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父陈某丁的规劝下等候民警抓捕,依法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又有双重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甲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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