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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朝永仁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朝永仁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第三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X号。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高某某,第三人肖某丁、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道大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保荣、刘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第三人肖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维,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肖某丁,第三人铁道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8日,林某某委托肖某丁(甲方)与张某乙、高某某两人(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方为张某乙、高某某,承包北京铁道大厦院内“茶歌坊”。《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4.5条、“茶歌坊”房屋租金为每月x元。4.14条、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房屋押金x元。4.15条、乙方于2006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前需向北京铁道大厦交纳原定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x元,不能拖欠。水电费超出部分按时交纳,每月按时交纳电话费。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和高某某将房屋租金交给肖某丁,由肖某丁转交给铁道大厦公司。自2007年1月起,张某乙和高某某便拖欠租金,在多次催要下,张某乙和高某某曾经支付过x元。2007年6月28日,张某乙与肖某丁签订了保证书提交给铁道大厦公司,张某乙和高某某支付了2007年7月的租金x元。在将房屋押金冲抵1、2月份的租金后,截止到2008年3月,张某乙和高某某已经拖欠1年租金,减去中间已经支付过的x元,合计人民币x元。现林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计算至2008年3月共计x元(分别为2007年3月-6月、8月-12月、2008年1-3月,房屋租金共计x元,减去中间已经支付过的x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2、经营承包合同;3、证明及保证书;4、催款通知。

被告张某乙和高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与张某乙没有关系。2007年8月1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茶歌坊的设备归属于林某某,由其处置,还有设备折旧的问题。原告林某某已经收取了56万元的经营转让设备费、装修费,包含了经营转让的差价。

被告高某某、张某乙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2、承包经营协议书;3、林某某向肖某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收据三张;5、“茶歌坊”终止合同申请;6、房屋存在瑕疵的录像;7、铁道大厦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娱乐场所文化审核合格证书、设备材料清单;8、2007年8月份的拆除证明。

第三人肖某丁答辩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在没有违反4.4条规定的情况下,茶歌坊设备和物品的所有权归高某某、张某乙所有。56万元中没有赚取转让费用,还垫付了很多费用。

第三人肖某丁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林某某。

第三人铁道大厦表示同意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铁道大厦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坐落于大厦北侧小楼X-X层由乙方经营承包,建筑面积340平方米。二、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2005年10月18日起正式进入经营承包期。三、经营承包金为每年40万元,按月先期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承包金x元,2006年及以后每年12月份交纳当月承包金x元。四、水、电基础费用每年x元,甲方对年度内水、电基础费用超出x元以上部分进行清算。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向甲方另行支付。……

2006年8月7日,林某某向肖某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肖某丁代替委托人全权处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甲X号北京铁道大厦院内北侧小楼X-X层“茶歌坊”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等。2006年8月8日,肖某丁(甲方)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和高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茶歌坊基本情况,1.1、茶歌坊位于北京铁道大厦院内。建筑面积共计345平方米。……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2.1、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第三条、承包费及支付方式,3.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费计人民币56万元。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款证明。3.2、乙方支付承包经营费方式为现金。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1、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开始前将茶歌坊交付乙方。同时“茶歌坊”的一切设备及物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2、甲方负责向乙方联系接洽“茶歌坊”的一切业务单位,包括北京铁道大厦的有关部门、酒商、点歌系统的安装单位等。4.3、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管理“茶歌坊”的经营业务、员工管理、环境安全、防火防盗及与经营有关的日常工作。4.4、在经营转让期限未到,无论任何原因(除去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及北京铁道大厦取消乙方对“茶歌坊”的经营权时,甲方需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的“茶歌坊”设备费及装修费56万元,按经营转让时间余下的天数和设备实际状态计算退还给乙方,同时“茶歌坊”的一切设备及物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5、“茶歌坊”房屋租金为每月x元,因北京铁道大厦正在装修没有营业,给“茶歌坊”日常经营带来一定的损失,为此甲方自愿乙方将8月至10月份房租按每月2万元向甲方支付。……4.7、乙方承诺在经营管理“茶歌坊”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甲方与北京铁道大厦于2005年6月6日所签署的“经营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4.11、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不得将“茶歌坊”转给他人经营或改作它用。4.12、因经营茶歌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电、以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由乙方直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交纳。4.13、乙方每年需向北京铁道大厦交纳40万元房租,其中包括2万元水电费(年累计超出2万部分由乙方按实际金额交付);40万元以内乙方开具的营业发票由北京铁道大厦支付营业税金,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4.14、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房屋租金x元,并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房租2万元。两项费用共计x元,甲方需向乙方出具房租押金及房租收款证明。4.15、乙方于2006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前需向北京铁道大厦交纳原定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x元,不能拖欠。水电费超出部分按时交纳。每月按时交纳电话费。4.16、本协议期满,乙方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在协议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协议期满一个月前与甲方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七条、其他约定,……7.5因本协议和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该协议书,高某某、张某乙提供的文本与林某某、肖某丁提供的文本在合同主体上略有不同,但双方均认可文字内容一致,以2007年8月3日的合同为准,即将张某乙的名字在“乙方(承包方)”和“乙方(签字盖章)”处划去。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划去张某乙的名字时,肖某丁在边上注明“我划。肖某丁”。本院亦采信2007年8月3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文本。

高某某自2007年1月开始未按月交纳房屋租金,2007年3月以后被告交纳了一次x元租金,2007年7月被告又交纳了一次x元租金,2007年8月以后一直未交纳租金。

2007年8月6日,铁道大厦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茶歌坊经营承包者林某某,经营管理者肖某丁,于2006年8月在征得铁道大厦同意后,将茶歌坊歌厅转让给高某某、张某乙经营,并于2007年5月向铁道大厦提出更换承租人申请,经大厦研究决定,同意其申请,更换承租人,并同意与新的承包方高某某、张某乙另行签署承包合同,并要求在6月18日前完成新合同的签署工作。在大厦准备好承包合同的三个月内(2007年5月-7月),大厦主管外包单位的副总经理曹建新曾多次与肖某丁和张某乙联系,商谈歌厅转让事宜。张某乙都以找不到高某某和资金问题为由一直推迟与大厦签署合同。2007年6月28日,肖某丁和张某乙要求延长签署合同期限和交付房租时间,并书面保证到2007年7月30日前结束所有相关工作,但到8月1日仍然未能与大厦签署合同。肖某丁与高某某当日找到主管副总曹建新,商谈歌厅事宜。高某某说没有钱给员工发工资,想另找一家合作承包,要求大厦再给两周时间。至今,高某某自己或其他人均未与铁道大厦公司另外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2007年6月28日,肖某丁和张某乙向铁道大厦出具过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突发性特殊原因,茶歌坊KTV的交接工作未能完成,双方正在抓紧进行此项工作,保证在2007年7月30日前结束所有工作。并于当日交纳了7月份的房租x元。

2008年8月8日,肖某丁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茶歌坊经营转让装修、设备款共计五十六万元、收到茶歌坊两个月房租押金六万六千六百元整、收到铁道大厦茶歌坊八月份房租两万元的收据三张。

2008年9月1日,铁道大厦公司向肖某丁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茶歌坊自2007年1月停业至今已持续一年多,在此期间铁道大厦多次到茶歌坊检查消防工作,发现均无人营业,只留人看房。经大厦办公会研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请于2008年10月1日前补足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所欠房租共计57.88万元。同时要求贵方尽快营业,以完善大厦娱乐设施。

庭审中,高某某、张某乙称:2007年3月份以后交过一份x元房租,这是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后双方约定的一个月房租。但高某某、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高某某称歌厅从2007年9月份开始停止经营,铁道大厦公司称歌厅从2007年1月开始停止经营。

庭审中,高某某称茶歌坊歌厅自2008年初起被封至今,但高某某仍保留着歌厅钥匙;林某某、肖某丁称铁道大厦公司是为了安全起见才把歌厅封了,高某某、张某乙要进去仍然可以。铁道大厦公司称其封歌厅为了安全考虑,不是不让高某某经营。

庭审中,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高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林某某及肖某丁表示只要高某某交租金,可以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某某及第三人肖某丁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及保证书、催款通知,被告高某某、张某乙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三张、设备材料清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张某乙是否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主体。肖某丁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应归于林某某。肖某丁和高某某均认可2007年8月3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文本,在协议书中,肖某丁把张某乙的名字和签名在合同中划除了,并且双方明确“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张某乙已经不是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主体,林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乙不是合同主体,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张某乙与高某某一起参与过茶歌坊歌厅的经营。

其次,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已解除。肖某丁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与高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且得到铁道大厦公司对该经营转让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林某某和肖某丁于2007年5月向铁道大厦公司申请由新的承包方高某某、张某乙直接与铁道大厦公司另行签订承包合同,铁道大厦公司同意其申请,但由于张某乙和高某某的原因,铁道大厦公司至今未另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乙、高某某明确提出过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张某乙、高某某辩称协议书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庭审中,高某某称茶歌坊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本院认为,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将违背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自愿原则。结合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和2008年初茶歌坊被暂时封门的情况,本院酌予确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08年1月1日终止,高某某应当支付林某某相应期间内的租金。根据承包经营的性质,协议终止后茶歌坊歌厅内由林某某置备的设备及物品应归林某某所有为宜。

关于具体的租金数额,从2007年1月起,高某某就开始迟延交纳租金,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收取的两个月房租押金抵扣2007年1月和2月的租金后,欠付租金应当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被告于2007年7月之前交纳了一份租金x元,于2007年7月又交纳了一个月租金x元。因此,高某某应当支付2007年3月-6月及8月-12月的租金共计x元。高某某辩称56万元中包含了经营转让的差价,但该项辩称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且并不构成高某某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与高某某于二00六年八月八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二00八年一月一日终止;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二00七年三月至二00七年六月及二00七年八月至二00七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二十七万八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九百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五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四份,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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