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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委会北墙外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法官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利亚达公司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08年9月30日正式计算租费,在昌平一建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北航学生公寓工程中供昌平一建公司租赁使用,利亚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昌平一建公司尚欠13.2万元租赁费未付,超过56天,还应支付违约金2.4万元,故请求判令昌平一建公司给付租赁费13.2万元、违约金2.4万元,承担拆除塔吊的费用及诉讼费。

利亚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开停工登记单3份;3、昌平一建公司结算通知函、扣款通知单;4、2009年4月14日回复函;5、2009年5月4日昌平一建公司拆卸通知函;6、2009年5月6日利亚达公司给昌平一建公司的回复函。

昌平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利亚达公司应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将租赁设备交付昌平一建公司施工地点,2008年9月23日利亚达公司对设备确认正常后,正式开工,但设备出现故障,直至9月30日方能正式使用,造成停工7天,给昌平一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利亚达公司应予赔偿;昌平一建公司租赁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12日,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2日,共计4个月零22天,昌平一建公司已支付4.8万元租赁费,2009年4月12日,昌平一建公司通知利亚达公司结算租赁费,拆除设备,但利亚达公司拒绝,故拖延付款是利亚达公司造成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利亚达公司负责,昌平一建公司承担费用,并已支付利亚达公司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共2.4万元,工程停工后,昌平一建公司通知利亚达公司对起重机进行拆卸,利亚达公司故意拖延,并将拆除设备的责任推到昌平一建公司身上,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利亚达公司至今拒不拆除设备,造成昌平一建公司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延误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应由利亚达公司承担;此外,因设备限位器失灵,造成昌平一建公司分公司水泥罐损坏,利亚达公司负责人张广春同意支付400元修理费,从租赁费中扣除,因利亚达公司未能为其塔司提供安全帽、绝缘鞋,由昌平一建公司分公司代为提供,费用2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

昌平一建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开工登记单及停工报告单;3、《证明》;4、结算通知函及扣款通知书;5、2009年4月14日回复函;6、领取条;7、赔偿清单;8、扣款清单、误工清单;9、任务书及施工现场验收核查表;10、人员证;11、通知;12、2009年6月18日回复函。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利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利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当时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的价款,与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11.1条补充约定有所不同,昌平一建公司认为该补充约定是利亚达公司自行填写的,故不予认可。后经法庭进一步询问,昌平一建公司在回去证实后,对这一条款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利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9年4月14日回复函和证据6、2009年5月6日回复函,昌平一建公司对内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二证据对于本案查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三、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用于证明利亚达公司委托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拆卸塔式起重机,昌平一建公司已支付费用2.4万元,利亚达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过拆卸合同,亦没有向该公司支付过费用。经该院查明,利亚达公司与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委托安装合同,2.4万元是由昌平一建公司支付的,用于安装拆卸塔式起重机。

四、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结算通知函及扣款通知书,证明昌平一建公司于停工后于2009年4月12日、5月4日通知利亚达公司到昌平一建公司机械设备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赔偿在塔式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给昌平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利亚达公司及时拆除塔式起重机,利亚达公司对此内容不予认可。经该院查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5.2条规定,塔机故障维修保养而停机每月少于48小时,属于正常维修,超过48小时,按实际停机天数扣减租赁费用,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承担因停机造成的其他损失,从证据4中,利亚达公司修理塔式起重机的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故该院不予支持。

五、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6领取条,证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利亚达公司的塔司从昌平一建公司处领取安全帽、绝缘鞋,应支付费用200元,从租赁费用扣除,利亚达公司对扣除费用200元有异议。经该院查明,利亚达公司的塔司二人从昌平一建公司处领取安全帽、绝缘鞋各一件,应从租赁费用中扣除,但200元并非打印,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六、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赔偿清单和证据8扣款及误工赔偿清单,利亚达公司不予认可。因证据7、证据8中的损失,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采信。

七、昌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都是关于塔吊拆除情形,因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经该院调解已于2009年9月3日将塔吊拆除,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利亚达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给昌平一建公司使用,利亚达公司应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将租赁设备交付到昌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昌平一建公司应支付利亚达公司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2.4万元,经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费用计算截至到利亚达公司收到昌平一建公司要求归还设备的书面通知的时间,且以昌平一建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开停工单为准,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塔机故障维修保养而停机每月少于48小时,属于正常维修,超过48小时,按实际停机天数扣减租赁费用,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承担因停机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施工现场原因拆卸塔机时超过50T汽吊,由承租方负责。《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昌平一建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昌平一建公司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8天,利亚达公司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昌平一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利亚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昌平一建公司另外支付本合同4.1款规定同样数额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第4.1条约定昌平一建公司支付利亚达公司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昌平一建公司应在设备交付前7天支付该笔费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费计算以昌平一建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开、停工单为准,依据昌平一建公司与施工方的开、停工单,塔式起重机开工时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折算。另查明,昌平一建公司已付租赁费4.8万元,剩余租赁费至利亚达公司起诉时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利亚达公司向昌平一建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昌平一建公司未依约定向利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租费计算以昌平一建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开、停工单为准,依据昌平一建公司与施工方的开、停工单,塔式起重机开工时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另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2.4万元,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折算,故该院认定塔式起重机共开工6个月,共计14.4万元,因昌平一建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8万元,故昌平一建公司应再向利亚达公司支付9.6万元租赁费。对于利亚达公司要求昌平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3.2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主张,基于上述原因,9.6万元租赁费,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利亚达公司起诉要求昌平一建公司给付2.4万元违约金,昌平一建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过高,该院基于认定的租赁费为9.6万元,亦认为2.4万元违约金过高,故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昌平一建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比例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故对于利亚达公司要求昌平一建公司给付2.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在该院调解下,于2009年9月3日已拆除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故对于利亚达公司要求昌平一建建筑公司负责拆除塔吊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亚达公司租赁费九万六千元;二、昌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亚达公司自二○○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租赁费九万六千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利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昌平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昌平一建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租赁对方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期为4个月零22天,应付租赁费为x元,昌平一建公司已付租赁费x元,未付租赁费为x元。昌平一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利亚达公司委托的安装公司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等费用,共计x元。关于利亚达公司委托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问题,昌平一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利亚达公司与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利亚达公司否认与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不仅与合同不符,与常理相悖,也不符合机械设备租赁行业惯例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要求。由于利亚达公司经昌平一建公司多次要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昌平一建公司为拆卸设备而另行支出的设备及人工费用5000元,应由利亚达公司返还。昌平一建公司未付租赁费x元,抵扣后,昌平一建公司应付利亚达公司款项的数额为x元。2、昌平一建公司已于2009年4月11日向利亚达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利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明利亚达公司已经收到,因此,昌平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利亚达公司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该先行结算并可对结算后的争议部分提出主张、利亚达公司以双方结算金额有异议为由拒绝结算,逾期结算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昌平一建公司并不违约。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改判昌平一建公司应给付利亚达公司租赁费x元;2、昌平一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利亚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利亚达公司承担。

利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昌平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严格讲租期应当是9个月;2、昌平一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而且一直拒绝支付,所以昌平一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是x元;3、关于拆卸费问题,利亚达公司与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安装协议,进出场费的款昌平一建公司都没有给付利亚达公司,利亚达公司是直接将款给了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拆除塔吊时指定的还是北京晟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拆卸塔吊也是经过昌平一建公司同意的,超过50吨的汽车吊应该由昌平一建公司负责,但昌平一建公司一直没有承担,所以昌平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们都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亚达公司与昌平一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之约定,租赁费应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而在本案中,昌平一建公司未能依照上述约定及时向利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昌平一建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租赁利亚达公司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4个月零22天,应付给利亚达公司的租赁费总计为x元,已付租赁费x元,未付的租赁费为x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中塔式起重机开工时间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共计4个月零22天,依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计算之约定,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2.4万元,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折算,昌平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利亚达公司的租赁费用总计为x元,扣除其已向利亚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x元,昌平一建公司尚欠利亚达公司租赁费x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昌平一建公司尚欠利亚达公司租赁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昌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昌平一建公司提出的其为拆除塔吊另行支付的5000元费用应由利亚达公司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昌平一建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具有给付内容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故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此外,昌平一建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出因利亚达公司拒绝结算,故昌平一建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之约定,租赁费应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因此,双方是否结算并非昌平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之前提条件,本案中昌平一建公司至今尚欠利亚达公司租赁费x元尚未支付,违反合同上述约定,故昌平一建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利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昌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昌平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昌平一建公司尚欠利亚达公司租赁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五千六百元;

三、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租赁费六万五千六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利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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