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辉”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茶几1张、沙发1张、铺盖2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从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因性格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日益紧张,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寻某某离婚;
二、李某某的嫁妆“TCL王牌”29寸彩电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茶几1张、沙发1张、铺盖2床均归寻某某所有;
三、李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寻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整;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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