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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高某某与新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高某某为新源公司供应水泥制品原材料。至2008年4月28日,新源公司以60万元(票号x)支票一张为高某某结账。新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北京银行顺义支行退票理由书一份,退票理由为空头。此后,高某某一直向新源公司追索该款,新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票据义务。起诉要求:1.要求新源公司给付高某某票据款60万元;2.诉讼费由新源公司负担。

被告新源公司答辩称,认可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曾为新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材料,截止2008年4月28日,新源公司尚欠高某某60万元。新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为高某某所拥有的企业(顺义县北小营建华水泥制品厂)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金额60万元,票面齐全,经手人为高某某。因新源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高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入票时,账户内余额不足,导致退票。之后新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重新为高某某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金额60万元,因高某某要求,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票面其他内容齐全,经手人为高某某本人。票号x号支票作废。综上所述,新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自2008年5月29日起已结清全部材料款,无其他债权债务。高某某将新源公司新开具的支票取走后,仍以作废支票为依据,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高某某为新源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08年4月28日,新源公司尚欠高某某货款60万元。新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为高某某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G/OE/x,票面金额6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建华水泥制品厂,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高某某于同年4月28日入账时,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诉讼中,新源公司称其于2008年5月29日重新为高某某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G/OE/x,票面金额60万元,收款人处空白,支票其他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并提供了有高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及支票配售记录,证明高某某已将该支票取走,新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已结清全部材料款。经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票号为G/OE/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编号为X号的支票配售记录上的高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高某某”签名均系高某某本人所写。

诉讼中,经本院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营业部查询,票号为G/OE/x、出票人为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怀来县明来小额信贷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0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转已入账。经本院向怀来县明来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询问,怀来县明来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证实其与新源公司与高某某均无业务往来,该支票系杨春浦借用其账户入账,故在收款人处填写了其公司名称。

另查明,高某某系原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建华水泥制品厂(原名称某义县北小营建华水泥制品厂)业主,该厂已于2008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注销证明,新源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进账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某以退票理由书要求新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新源公司以支票存根及支票配售记录等证据辩称新源公司已重新为高某某开具转账支票,高某某已取得该支票,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材料款。因高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源公司尚欠其票据金额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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