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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2岁,汉族,双峰县人,居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36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44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丙,男,32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丁,男,43岁,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邓某戊的妻子),女,46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戊(系被告人李某的丈夫),男,47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邓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华、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李某、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1时许,在双峰县海螺公司担任保安的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甲,称海螺公司仓库内有许多废铁偷(经查为海螺公司耐热蓖板)。朱某安排邓某甲多叫几个人一起去偷,由他在海螺公司里面做内应望风。邓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丁,和他讲了去海螺公司仓库盗窃废铁的事,邓某丁同意了。后邓某甲又到海螺公司装卸车间找到同在那里上班的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丙,叫他们一同前去海螺公司偷铁,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也同意了。当晚点下班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来到邓某丁家,在邓某丁家准备了一架竹楼梯,一根挂了黑色塑料袋的长竹竿。四人从海螺公司后墙翻墙进入,与朱某在靠围墙的仓库会合。朱某告知邓某甲等人仓库摄像头的位置,邓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长竹竿挂着黑色塑料袋遮挡住仓库外面的摄像头。随后邓某甲将仓库的滑动门搬开,邓某乙身穿迷彩服、头戴黑色帽子进入仓库,并用长竹竿挂着的塑料袋遮挡住仓库里的摄像头,然后邓某甲、邓某丙也进入仓库,三人动手将仓库里堆放的耐热蓖板搬到仓库门口,再由邓某丁将耐热蓖板搬到仓库外的围墙边。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并把握盗窃时间,大约搬了二十分钟,朱某在外面讲“算了”,邓某甲、邓某丙从仓库里出来,由邓某乙取了仓库里遮挡摄像头的黑色塑料袋。接着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四人将耐热蓖板搬到围墙外,由邓某丙取了仓库外遮挡摄像头的黑塑料袋。之后,被告人朱某联系了一个外号叫“玉哥”的人开面包车将偷来的耐热蓖板运走。

2010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即打电话给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李某,看她收不收铁。李某讲要,并要邓某甲送过来看看,被告人朱某联系一个外号叫“玉哥”的人用面包车将偷来的耐热蓖板送至李某家地坪内。邓某甲等人告诉李某这些耐热蓖板是偷来的,并要二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戊不要乱说。被告人李某与邓某戊验好货后,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耐热蓖板。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每人各分得13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5900元。2010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戊联系在邵东收废铁的刘×清,以x元的价格将这些耐热蓖板转卖给邵东的刘×清。经物价鉴定,被盗耐热蓖板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赃6600元,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退赃33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在审理期间有立功表现,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七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吴某、刘×四清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书及退赃依据;6、手机通话详单;7、被告人朱某的立功材料;8、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邓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邓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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