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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X号龙辉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严公司)、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鑫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智严公司、俱乐部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严公司、俱乐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称,智严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国内客运机票代理人,并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签订有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鑫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250万元。为此,鑫港公司与智严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俱乐部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至2008年8月,智严公司拖欠机票款x.36元。鑫港公司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经过多次追讨,智严公司、俱乐部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扣除保证金后,智严公司尚欠赔付款x.36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智严公司偿还欠款x.36元及自2008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俱乐部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智严公司、俱乐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担保与反担保协议;2.反担保函;3.不可撤销的担保函;4.索赔函;5.欠款明细表;6.进账单;7.确认函。

被告智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俱乐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索赔函、欠款明细表、进账单、确认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5日,鑫港公司与智严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一)鑫港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的指定担保单位;(二)智严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特申请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三)作为条件,智严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六)本协议中所称反担保为智严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以及由智严公司控股股东或持股股东向鑫港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经鑫港公司要求,智严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的其他法人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1鑫港公司为智严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2鑫港公司为智严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x元。1.3智严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智严公司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x%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x元,同时须满足下列条件:A.向鑫港公司提交由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智严公司2/3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智严公司股东(必须含有智严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签署的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由上述签署反担保函的智严公司股东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向鑫港公司提供一家或两至四家法人企业签署的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以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营状况良好,注册资金或净资产不低于担保额x%)。2.1鑫港公司收到智严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并与智严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按照国际航协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智严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2.2一旦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智严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如数给予支付。3.1智严公司按本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并提供智严公司反担保人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保证金的担保期间为交存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2智严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担保金;(2)因智严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3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智严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智严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4智严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

2007年4月1日,俱乐部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内容为:鑫港公司:根据智严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智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承诺,一旦智严公司发生违约,我将与智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贵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智严公司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智严公司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智严公司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2007年10月23日,鑫港公司出具(国际客)字第x号、航协代码x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内容为: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智严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应智严公司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最高支付金额250万元;担保人责任义务:智严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0月6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际协客字第2008-X号索赔函,内容为:智严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08年8月发生银行透支,至今未能在国际航协限定的时间里还清欠款。目前,智严公司欠航空公司款额达x.36元;根据智严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

2008年10月29日,鑫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智严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x.36元。扣除智严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x元,智严公司尚欠鑫港公司x.36元。智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俱乐部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智严公司、俱乐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港公司与智严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俱乐部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智严公司追偿。智严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智严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智严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智严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智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俱乐部公司就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智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俱乐部公司依反担保函对智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鑫港公司要求俱乐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四十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二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智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七海纵横汽车越野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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