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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郭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

被告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郭某、被告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华航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郭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为基准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华航安泰公司对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郭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华航安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郭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4494.47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3632.52元,以上合计8126.99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华航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华航安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5月25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郭某(借款人)、华航安泰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自起息日起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后再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利率调整日。借款人归还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人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一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视为正常(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放款当月利息按放款金额和约定利率按放款当日至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对于未收回的借款本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本合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郭某发放了贷款。此后,郭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丰台支行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4494.47元及相应利息。华航安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被告华航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郭某、华航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郭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丰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丰台支行要求郭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华航安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华航安泰公司对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华航安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郭某、华航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七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对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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