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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常某某、徐某破坏电力设备、破坏监管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石某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某某、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徐某、石某自2007年4月至同年5月间,先后窜至濮阳市X村、西王某村X村等地,四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4台,共价值x元。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见到濮阳市X排X号监室内的在押人员贾某与蔡XX、康XX发生争执后,伙同蔡XX、康XX、孔XX等人两次对贾某进行殴打,致贾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某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315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石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石某只参与了第二次殴打贾某。被告人石某另辩解自己未参与盗窃变压器,自己是被常某某陷害的,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某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一)200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徐某、石某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X村南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某某、徐某、石某等四人驾车在庄某村南地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早晨,庄某发现濮阳市X村南地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证人常某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某某与石某、徐某、二朋在胡村乡北地盗窃了一台50型变压器。

4、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某某、徐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现场进行辨认,其确认濮阳市X村南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

6、胡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庄某村南地于2007年4月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相一致,均供述二人伙同石某等人在濮阳市X村南地盗窃变压器,与证人庄某、常某X证言相吻合,且有胡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徐某、石某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X村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50型变压器盗走,价值858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某某、徐某、石某等四人,驾车在王某村西南地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13日早晨,雷某发现濮阳市X村南地被盗一台50型变压器。

3、证人常某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某某与石某、徐某、二朋在王某南地盗窃一台50型变压器。

4、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某某、徐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某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某某辨认,确认濮阳市X村南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雷某军亦确认上述地点为被盗变压器地点。

6、胡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X年4月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7、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8583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伙同石某等人在濮阳市X村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徐某、石某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村北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某某与徐某、石某等四人驾车在碱庄某北地碱庄某学西边偷了一台变压器,卖后将钱分掉。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1日早上,王某发现碱庄某小学西路边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某某、徐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某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某某辨认,确认濮阳市X乡碱庄某学西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

5、胡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碱庄某小学西边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伙同石某等人在濮阳市X村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徐某、石某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村南地,将一台50型变压器盗走,该变压器价值816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证实2007年麦收前的某日凌晨,常某某、徐某、石某等四人驾车在西王某村南地偷了一台50型变压器,并将铜芯卖掉。四人将两次在西王某村偷的两个变压器壳子扔到豆固村南面的河里。

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18日早上,雷某发现西王某村小河地里的一台50型变压器被盗。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某日,吴某甲、吴某乙在濮阳市X村南边的渠里发现两个50型的变压器壳子,吴某乙打捞出来卖掉。

4、证人常某X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某日凌晨,常某某、徐某、石某、二朋在西王某村南地盗窃一台50型变压器。

5、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常某某、徐某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石某即是与其一起盗窃变压器的人。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常某某辨认,确认濮阳市X村小河地即为盗窃变压器现场,并确认抛弃变压器壳的地点;雷某辨认上述地点即为被盗变压器地点。

6、胡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西南小河地被盗的变压器正在使用。

7、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8167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徐某供述伙同石某在濮阳市X村南地盗窃变压器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破坏监管秩序

被告人石某因漏罪被押解回濮阳市看守所后,被羁押于后排X号监室内。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看到同监室的蔡XX、康XX因锁事和贾某发生争执后,即伙同蔡XX、康XX、孔XX、徐XX(均已判刑)对贾某进行殴打。当天上午11时许,贾某按动监室报警器,准备向看守所民警报告被打一事时,被告人石某又伙同蔡XX、康XX、孔XX对贾某进行殴打,致贾某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东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中午,石某见到同监室的贾某东报警,康传军、蔡永强让贾某东回去,康传军还朝贾某东脸上打了一下,石某上去拉贾某东时,被贾某东打了,石某即拿凳子砸了贾某东一下。

2、被害人贾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早上9点左右,贾某东在后排X号监室风场扫积水时,被同监室的一个瘦高个打一耳光,监室其他几人也开始用拳打他,后被翟某拉开。中午11时许,贾某准备报警时,蔡XX不让报,并与徐XX等五人又对贾某拳打脚踢。贾某另证实殴打他的五人中,其只知道蔡XX、徐XX,其他三人不知道名字。

3、同案人康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让同监号内的贾某用拖布擦水时,觉得贾某骂他,遂打了贾某两耳光。当天午饭后,贾某报警,康XX又打了贾某两耳光,接着有几个人把贾某东打了一顿。

4、同案人蔡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因贾某未按要求用拖布擦水,打了贾某两耳光后,蔡XX和孔XX上前朝贾某拳打脚踢,徐XX也用塑料板凳朝贾某身上抡了几下。午饭后,贾某按报警器报警,蔡XX、康XX、孔XX、石某又对贾某进行殴打,其中石某用塑料凳子将贾某东的头砸破了。

5、同案人孔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因贾某没按康XX的要求用拖布擦地,并瞪康XX,孔XX即与康XX、蔡XX、石某对贾某进行殴打。午饭后,贾某要报警,康XX和蔡XX又对贾某进行殴打,孔XX站在铺上朝贾某胸部踹了两脚,石某用塑料凳子把贾某头部砸流血了。

6、同案人徐XX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和蔡XX不让贾某朝风场外扫水,贾某没有理会,康XX、蔡XX即和石某、孔XX一起对贾某进行殴打,徐XX拿凳子准备打时被同监室的人拉住。11点30分左右,贾某要报警时,康XX、蔡XX、孔XX和石某不让他报警,与贾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

7、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康XX、孔XX不让贾某在风场扫水,贾某未听,康XX即上前打了贾某两耳光,之后,蔡XX、孔XX、石某、徐XX也上前殴打贾某。11点半左右,贾某按报警器报警,康XX和蔡XX不让报警,并与孔XX、石某又对贾某进行殴打。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孔XX因不愿意贾某用扫把扫水,打了贾某脸上几下,随后康XX、蔡XX、石某也上前对贾某拳打脚踢。午饭后,贾某想报警,康XX不让报,和蔡XX、孔XX、石某一起又对贾某进行殴打。

9、证人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康XX让贾某用拖布擦水时,贾某嘟囔了一句,康XX即打了贾某两耳光,孔XX打了贾某一耳光、跺了两脚,蔡XX也动手打了贾某。徐XX拿塑料凳子要打,被翟某拉开。午饭后,贾某按报警器报警,蔡XX、康XX、徐XX、石某、孔XX就对贾某进行殴打。其中,石某用凳子把贾某的头砸出血了。

10、证人任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贾某往风场扫水时,康XX不让他扫,贾某瞪了他们一眼没理睬,于是康XX和石某朝贾某身上跺了一脚。午饭后,贾某按响报警器报警,康XX朝贾某身上打了一下,孔XX、蔡XX和石XX跑过来帮康XX,朝贾某东XX身上拳打脚踢。其中,石某用凳子把贾某头砸流血了。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贾某东对8人进行混合辨认后,其确认石某就是殴打他的人之一。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东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被告人石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诸多同案人均证实石某参与两次殴打被害人,另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常某某、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被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又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常某某、徐某、石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遗漏罪行,均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亦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常某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辩解自己未参与盗窃变压器,是被常某某陷害的,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某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虽然被告人石某拒不供认,但被告人常某某、徐某的供述相一致,与证人常某X证言相吻合,证实石某参与四次偷变压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人石某申请调取的任某丙、张XX、郭XX的证言只能证实与石某曾押在同一监室内,不能证实常某某陷害石某之事,且证人任某丁证言还证实与石某在同一监室时,石某曾要求自己为他做伪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石某在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中,只参与了第二次殴打贾某。经查,本案的多名证人虽然都是被告人石某同监室的在押犯人,但案发时均在现场,目击了案件的整个经过,且多数证人均证实石某对贾某实施了两次殴打,故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虽然本案四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均系他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针对四起事实讯问时,被告人常某某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仍可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剩余刑期十五年八个月又十三天。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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