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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54。因本案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某,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荔湾区X路X号门口,与被害人马江某因琐事发生打斗,高某不敌对方而离开,后马则在该处露宿。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于当日23时许,持一水泥断块回到流花路X号门口,趁马江某睡觉之机,用水泥断块向马江某头面部猛砸两下,致其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及尸体解剖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材料等书证、李某森等9名证人的某言、被害人马江某的堂哥马社会的辩认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只是用石块砸了被害人马江某一下;辩护人认为:1、本案存在多个疑点和不确定的因素:证人熊某某、陈某英夫妇的证言之间及熊某红与龚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在逻辑上,公诉机关的推理前提与结论不存在唯一、必然的关联性,从案发到发现尸体这期间经过了3个小时,并且尸体被搬动过,说明期间肯定有人到过现场,所以不排除到现场的人可能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凶手;2、被害人马江某存在过错,恳请本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9月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以捡破烂为生,并露宿本市荔湾区X路X号门口。同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马江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因不敌对方而离开,而马江某则在该处露宿,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一水泥断块回到流花路X号门口,趁被害人马江某躺下睡觉之机,用水泥断块朝被害人马头面部猛砸两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江某系被钝物打击头面部后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大脑挫裂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人举证、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江某被害现场、死亡的状况以及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染有血迹的水泥断块一块、染有血迹的白色塑料袋一个,被告人高某某均予以签认。

2、染有血迹的水泥断块一块、染有血迹白色塑料袋一个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高某某供认是其砸被害人马江某所用的工具。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刑技法字[200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江某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面部后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大脑挫裂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李某森、谭国军均证实:他们以捡破烂为生。2004年11月15日凌晨2时15分左右,一起途经广州市X路X号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报案。当时路上没有其他人,见在死者身边2-3米有一个染有血迹的塑料袋,塑料袋旁还有一块染有血迹的砖头。

5、证人熊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4日晚约23时,其与妻子陈某英、女儿熊某茵(2岁)回家,当离流花路X号门口4-5米时,看见有一男子双手抱着一个灰黑色的胶袋从流花路X号旁边的小巷快步走出来,走到X号门口时,他右手伸入胶袋,从胶袋内拿出一块灰白色砖块,朝在那里睡觉的男子砸去,接着又用双手抓住胶袋,双手举起,朝睡觉的男子又砸了一下,一边砸口中还一边说:“妈的,睡在这里”。之后就向流花路四川办事处侧边的巷子逃去。被砸伤的男子满脸都是血,睡在他附近的另一名男子见状就走过来问他是否有事,但看见受伤男子满脸是血而且没有吭声,就吓跑了。过了一会,其和妻子就回家了。持砖头伤人的是一名盲流,在流花路以捡破烂为生,一般晚上20时至第二天中午一直露宿于流花路X号门口。平时自己在流花路X号档口上班时,经常看见他。当晚流花路X路灯照明,看得很清楚,周围都没有人,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深色短裤,脚穿一双黑色的旧皮鞋。案发后就没见过他。直到11月24日,自己途经流花路X村,发现11月15日凌晨持砖头伤人的男子,于是就报警把他抓住了。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高某某就是2004年11月15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门口持砖块伤人的。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4日晚上约23时,其和丈夫熊某红在流花路X号档口下班回家,走到流花路X号的“腾遥阁”餐厅门口时,看见一名男子手持一块黑色物体从一条巷内转出来,走近X号门口,用手上持有的黑色物体朝睡在那里的一名男子头部大力砸了两下,然后转身向巷内走去。丈夫熊某红走上前去,看见被砸伤的男子头部都是血,一动不动的躺在那里。睡在旁边另一名露宿男子见状就走过来问他是否有事,但看见受伤男子满脸是血而且没有吭声,就吓跑了。其和丈夫以为没有什么事就离开了。直到11月15日上午10时,她回流花路X号档口上班时,才听说那受伤男子已经死亡。15日凌晨持黑色物体砸伤人的男子是在流花路附近的流浪汉,平时都能见到他,此人年约40岁,身高1.70米左右,留有凌乱的头发和长胡子,特别喜欢喝酒。当天晚上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的短裤。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高某某就是2004年11月15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门口砸人的。

7、证人龚某证实:2004年11月14日晚22时左右,自己在流花路X路面,当扫到流花路X号门口附近时,一名年约30岁、理平头的男子问其流花路X号门口能不能住人,其说不知道。当时X号门口已经睡着两个人,一个是经常在这露宿的盲流,另一个不认识。那名盲流见平头男子走过来,马上站了起来,双手推向平头男子。当时自己与他们相隔10米左右,加上X号门前的灯光比较暗,只看见他们相互间推推扯扯。22时40分左右,当扫完路面再次经过流花路X号门口时,只见那平头男子独自睡在那,手臂弯曲露在台阶上,手在不断抽动,自己以为他喝醉酒了,于是并没有理会。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高某某就是2004年11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在流花路X号门口与平头男子发生推扯的盲流。

8、证人鲜某某证实:其在位于流花路X号大院内的四川省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做值班员。2004年11月15日凌晨大约1时50分,两名男青年敲门说门外有人流血受伤,于是自己走到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腾遥阁”餐厅门口,头部流了很多血,后来一起打电话报警。之前在“腾遥阁”餐厅门口睡觉的是一个年约40岁,身高某1.65米,嘴部周围和下巴都留有胡须,还特别喜欢喝酒。这名男子在这里露宿已经有二、三个月时间了,好象是他的固定床位,每天晚上都在这里睡觉,他平时都有一个黑色塑料袋。

9、证人江某某证实:其是位于流花路X号大院内的四川省外贸驻广州办事处的副主任。2004年11月15日,上班后才得知昨晚在办事处旁有人被打死。案发地点之前是一间快餐店,后来因为效益不好就关闭了,从那时起快餐店门口就来了几个外地人在那睡觉。有时候两三个人睡,有时候就只有一个人。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面行人道上发现的那个长胡子青年就是其中一个晚上在“腾遥阁”餐厅门口睡觉的盲流。

10、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从2001年开始专门为流花路X号的四川省外贸驻广州办事处收破烂。办事处旁边的几个档口以前都是做快餐的,两三个月前因效益不好就全都关闭了,之后就来了三、四个外地人在那快餐店门口露宿。他们几人都没有工作,办事处值班人员都认识他们,晚上还见过他们在附近偷东西。

11、证人欧某某证实:其是广州市X路X号202房的住户。200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被楼下的嘈杂声吵醒,便从客厅窗口往下看,发现楼下有很多公安人员,见状意识到应该是平时晚上露宿在楼下的盲流出事了。直到早上8时,其小儿子准备上班时说,在15日凌晨1时左右,他突然听到楼下传来一声“砰”的声响,然后紧接着又传来一声“澎”的铁闸门被碰的声音。自从流花路X号“腾遥阁”餐厅两三个月前结业后,就来了两个盲流,晚上在餐厅门口处露宿。近两个月来,每天大约在晚上7时左右,就可以看见一名拉着手推车的男子带着另外两名比较年轻的男子来到案发地点,和睡在那里的两名男子说话,他们之间都是说地方方言。他们每次在那里谈话20分钟左右,那三名男子就一同离开了。拉车的男子约36岁,身高某1.72米,中等身材,上身常穿一件黑色的反领长袖,下身穿黑色西裤,脚穿一双黑皮鞋。另外两名跟他同来的男子约26岁,身高某1.70米,其中一个留平头,另一个留西装头。

13、被害人马江某堂哥马社会的辩认证实:2004年11月15日晚上23时许,在广州市X路X号门口被人打伤头部致死的男子是其堂弟马江某。

14、被告人高某某3次在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均供述其因喝醉酒,与被害人马江某发生争执,后拿石块猛砸马的事实,在庭审时也供认其用上述石块猛砸马江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只砸了被害人一下的辩解,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左头顶部和左颞顶部分别有3.5×1cm和3.1×1.2cm的两处创伤,结合证人熊某某、陈某英两位证人的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砸了被害人两下,并致其死亡。关于辩护人对证人证某存在瑕疵和矛盾的质疑意见,经查,证人熊某某和陈某英夫妇的证言在证实高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要内容上吻合一致,熊某红提到的三人中包括其两岁的小孩,而陈某英未提及在情理之中;关于证人熊某某和龚某提到案发现场的光线问题,熊某从路基上走,且经过案发现场,证实光线很清楚,而龚某在路面扫地,离63档口较远,且路X路灯照耀,从光亮处看次光亮处,因此龚某证实光线不是很清楚,也符合情理。因而上述证据并不存在无法排疑的矛盾,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马江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唯一、必然的关联性的意见,经查,证人龚某证实事前高某某和马江某发生摩擦、推搡的事实,证人熊某某和陈某英目击案发时高某某用石块猛砸被害人的事实,鉴定结论和现场物证证实马江某的死因,被告人高某某也曾供述用石块猛砸马江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伤害马江某致死的这一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用水泥砖块猛击他人头面部会致其死亡,而用水泥砖块猛砸躺于地面的被害人马江某头面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出于一时激愤,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丁子塔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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