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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首层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村X巷十一号,系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渝发制冷家电维修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村X巷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村X巷十一号。

上诉人广州市建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日,郑某某与建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郑某某为建彰公司维修2台冷藏柜及安装电器线路。2004年9月10日,郑某某为建彰公司维修及安装的电器完工。同日,郑某某出具了维修冷柜项目和安装电器项目的数量清单。该清单上注明总工程款为6840元,并有吴伯欢于2004年9月10日签字确认:该工程完工,符合安装要求,未付款。

原审诉讼中,建彰公司确认张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吴伯欢为该公司负责处理后勤事务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为建彰公司安装、维修电器,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争议的维修和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举证责任,郑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制作的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虽为郑某某制作,但有建彰公司人员吴伯欢的签名确认,因此,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郑某某请求建彰公司支付工程款6840元,法院予以支持。建彰公司抗辩该公司委托郑某某维修和安装的工程款是采用包干的形式,工程款应为28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郑某某请求建彰公司赔偿因追收工程款而造成的误工及车费的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郑某某工程款6840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郑某某负担21元,建彰公司负担283元。

建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2004年9月1日邀请郑某某为我公司维修调试2台工业冷藏柜及安装照明灯具等,当时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安装调试费总计2800元。在维修过程中,我公司根据对方要求买回价值6000元的2台新压缩机,但冷藏柜至今仍不能运转,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对方还私自抬高安装费、重复计费、偷工减料。至于对方提交的项目清单上我公司人员吴伯欢签字的问题,由于吴伯欢只是我公司临时的营销人员,根本无权签字验收。本着诚信原则,我公司在不向郑某某索赔损失的情况下,愿按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2800元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付款2800元。

郑某某答辩称:建彰公司上诉理由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除建彰公司主张不清楚工程项目明细单上的签字是否吴伯欢的签字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鉴于建彰公司经询问后,仍不能肯定或否定工程项目明细单上的签字是否吴伯欢本人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为建彰公司对相关事实并无明确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吴伯欢在工程项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吴伯欢是建彰公司职员且其具体职务并无对外公示,故不论吴伯欢在建彰公司内部负责哪方面工作,作为建彰公司之外的相对人郑某某均有理由相信吴伯欢可代理建彰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吴伯欢在工程项目明细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对建彰公司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彰公司应根据结算结果向郑某某付款。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据,应予维持;建彰公司以吴伯欢无权验收为由上诉否认结算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总包干2800元的约定及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抬高安装费、重复计费、偷工减料,均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相关事实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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