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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选、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位某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义)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位某某之次子。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位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选、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选、王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位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6月2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位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选、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告所生二子一女,长子王某选,次子王某选,女儿王某甲,儿女们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王某臣于2007年3月29日病故,事后原告一直随长子王某选生活。原告已86岁高龄,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需要常年看病、输液、打针、吃药,都是王某选及大儿媳照顾,二被告不管不问。2008年原告共花药费9497元,2009年原告共花药费x.26元。2008年、2009年的生活费、护理费,虽然法院已判决二被告支付,但远远不够,二被告仍应增加支付原告2008年的生活费、护理费、服装被褥费5241元,2009年的生活费、护理费、服装被褥费5658.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医疗费x.26元,增加支付2008年、2009年生活费、护理费、服装被褥费x.99元。

被告王某选、王某甲辨称,他们的母亲位某某现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某选一手策划的。父亲病故后,母亲由二被告赡养,但王某选强行将母亲接到他家,不让二被告探望。二被告同意兄妹三人轮流赡养母亲,也同意将母亲安排到濮阳市条件最好的养老院养老,由兄妹三人共同出钱。关于母亲2008年、2009年医疗费问题,因王某选给母亲看病的单据大都是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发门市上出具,所批发的药品是否用在老人身上不清楚,母亲有病住院应该在正规医院住院治疗,不同意支付2008年、2009年的医疗费。另外,王某选还以母亲的名义将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x元领取,母亲的遗嘱补助每月220元从2008年7月到现在也由王某选领取,二项合计x元,均在王某选手中。关于母亲的生活费、护理费法院已判决,二被告已执行;关于母亲的服装被褥费合理的同意均担,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某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某选,次子王某选,女儿王某甲,2007年3月其丈夫王某臣病故后,原告位某某一直随长子王某选生活;王某臣的丧葬费、抚恤金x元由王某选以位某某的名义领走,位某某每月220元的遗嘱补助从2008年7月也由王某选领取,截止2009年12月已领取17个月,计款3740元。因位某某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需常年吃药治疗,2008年2月26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1077元;2008年5月7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化验血花费29元,做CT花费120元,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360元;2008年5月31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360元;2008年9月3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1237元;2008年12月5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314元,以上共计花费9497元。2009年1月14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413元;2009年2月23日在洪道敏综合药店治病花费685元;2009年4月7日至4月13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60.26元;2009年6月14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做CT花费120元,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333元;2009年8月12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1382元;2009年9月28日在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批药花费2625元,以上共计x.26元。关于原告位某某2008年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增加5008元,2009年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增加5358.99元,因二被告愿意轮流赡养,不同意增加生活费、护理费。关于原告位某某的服装被褥费2008年233元、2009年300元,二被告同意分担合理部分。

另查明王某选以位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6月3日从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领取抚恤金x元。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常××、谭××,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任××,证实位某某2008年、2009年治病花费情况,被告王某选、王某甲对常××、谭××、任××的证言有异议,不同意分担位某某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年龄已大体弱多病,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等多种疾病,需要常年吃药输液治疗,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随王某选生活,从2008年到2009年9月28日原告位某某共治疗花费x.26元,二被告及王某选应共同承担。2008年、2009年原告位某某服装被褥费533元,二被告及王某选也应共同承担。但是,原告位某某2008年7月领取抚恤金x元,2009年6月领取抚恤金x元,从2008年7月到2009年12月原告位某某还领取了每月220元的遗嘱补助,计款374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原告位某某花销的医疗费用、服装被褥费应优先从抚恤金、遗嘱补助中支取,现原告位某某所花销的医疗费、服装被褥费从抚恤金、遗嘱补助支取后,仍存有x.74元未花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服装被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2008年的生活费护理费5008元、2009年生活费护理费5358.99元,因2008年、2009年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法院已判决并执行,且也未提出确需增加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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