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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与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曹某某受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本村卫生所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924.4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629.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清丰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曹某某于2009年10月21至同年12月3日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医疗费3092.42元;出院后,医嘱要求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孙庄村卫生所处方11张,证明曹某某于同月4日至14日在本村卫生所输液,输液11天,计医疗费1650元。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曹某某于同月15日至20日在第三人民医院输液治疗,未住院,输液6天,计医疗费118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924.42元。

2、城关镇新型建材彩砖厂证明,证明曹某某月工资为1800元。曹某某治疗60天,每天60元,计误工费3600元。

3、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标准第六条x%%项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每天43.83元,治疗60天,计护理费2629.80元。

4、交通费按每天坐三轮20元计算,治疗60天,计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治疗60天,计1800元。

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治疗60天,计600元。

7、事故发生后自行车毁损,自行车价值400元。

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曹某某在本村输液,没有提供医嘱,且该费用过高,应不予认定;在本村和第三人民医院输液17天,不能计算为护理时间;对误工费,曹某某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凭证,城关镇新型建材彩砖厂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是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43天的费用;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而且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请求事项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双方对清丰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丰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原告在村卫生所和第三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费系合理支出,村卫生所的处方单据和第三人民医院的输液单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城关镇新型建材彩砖厂证明加盖有该厂的公章,可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不合理,原告曹某某在村卫生所和第三人民医院输液17天,因未住院不应计入,上述费用应按43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原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确系实际发生,原告曹某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3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与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曹某某受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曹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1至同年12月3日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3092.42元;同月4日至14日在本村卫生所输液,输液11天,医疗费1650元;同月15日至20日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输液6天,未住院,医疗费11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24.42元。曹某某在城关镇新型建材彩砖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800元院时,治疗期间60日的误工费3600元。曹某某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标准第六条x%项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x元/年÷365天×43天=1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43天,计12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43天,计430元。根据本案事实,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分别酌定为400元、300元。以上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和自行车毁损,冯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2元,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关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请求过高,高出部分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5924.42、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84.7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46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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