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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昶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好好办馆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第三人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黄竹坑道X号香华工业大厦地下。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昶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简称好好办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好好办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好好办馆公司就三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双方提供的证据虽标明三昶公司的董事与好好办馆公司曾签订过承包经营合约草案,但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还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交易某证、采购资料等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该草案中并未涉及上述事宜,故好好办馆公司称三昶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根据好好办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图形由好好办馆公司创作完成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由好好办馆公司公开使用。三昶公司的董事与好好办馆公司曾有经济往来,好好办馆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好好办馆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和“x”的情况亦证明三昶公司知晓此图形。三昶公司在未获得好好办馆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三昶公司诉称:根据异议请求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应对争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作出审查。本案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仅就其是争议商标图形的真正权利人为理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并未以著作权作为争议理由。第x号裁定超出了第三人的请求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另外,第三人在撤销申请中以原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好好办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10日,三昶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1999年6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乳某、奶油。其专用期至2009年6月20日止。

争议商标

2002年8月7日,好好办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好好办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是:1、好好办馆公司的企业执照复印件;2、三昌好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复印件;3、好好办馆公司商标最早创作设计图样;4、好好办馆公司使用“G”图形和“x”图标的名片、产品目录、报价单;5、好好办馆公司使用带“G”图形的信函纸、账某、发票,其中账某、发票为原件;6、华迪印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7、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三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周某与好好办馆公司之间往来的情况;9、周某出具的信托申明,附相应的中文翻译件;10、好好办馆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和“x”的情况;11、消费者将好好办馆公司与三昶公司混淆的情况,附相应的中文翻译件。

三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昶公司开业时的公司章程复印件;2、董事会决议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周某已不是三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好好办馆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复印件;4、三昶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三昶公司早在1997年已使用争议商标;5、好好办馆公司上海办事处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办事处曾在三昶公司同一大楼办公;6、三昶公司在北京、易某、津、西安、成都等地的执照及设立办事处的登记证复印件。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除起诉书中主张的第x号裁定存在程序问题之外,还主张对第x号裁定的理由部分的第2点提出异议,即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第x号裁定所认定的著作权。具体理由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的形式是宣传画,无法证明是初稿,也无法证明设计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委托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证据6的图稿加上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和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享有著作权的图样一直由第三人使用;使用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9。被告认可证据6的图稿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仅限于该证据和第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为第三人自称的该公司商标最早创作的设计图样,该图样与争议商标图样近似。但是,该证据为手工绘制的水彩画形式,无创作完成时间,无创作人签名。证据7为第三人带有“G”图样的业务用名片,其上的文字为中文繁体字,无印制时间和使用地区等标志。证据8为第三人带有“x”字样的产品目录,经查,其中并无使用“G”图形的标志出现。证据9为第三人带有“G”图样的报价单,其中“G”图形系与“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连用出现在报价单中某一页的顶部。

另查,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所提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明确的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理由是,争议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英文商号以及企业名称和原告明知争议商标是第三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标识,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其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被告系根据第三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推断其主张了在先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超范围审理;二、第三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一、关于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超范围审理。

根据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所提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其申请的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理由是,争议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英文商号以及企业名称和原告明知争议商标是第三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标识,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第三人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其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被告系根据第三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推断其主张了在先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商标评审申请和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本案中,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中已经明确提出了申请理由,其中并未提及争议商标损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该申请书的意思表示清楚,且没有歧义。第x号裁定以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审理本案,超出了第三人申请评审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该行为使得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丧失了在评审程序中对此问题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第x号裁定认定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证据6的图稿加上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和公司营业执照,其中使用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9。经审查,证据6为设计图样,该证据为手工绘制的水彩画形式,无创作完成时间,无创作人签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G”图形的创作时间和创作人,更无法证明第三人对“G”图形享有著作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9为第三人对“G”图形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对“G”图形进行了商标性质的使用,但无法证明使用的地域和范围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更无法证明第三人对“G”图形享有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故第x号裁定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三昌好好办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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