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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租用被上诉人匡某福星花园五栋X号,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房产证上的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X号福星花园门面,原审法院作出有争议的福星花园五栋X号门面属于北湖区X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请求上诉人李某返还的是房产门面,属于不动产返还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租赁的门面地址与被上诉人匡某所提供的房产证地址不一致。经查,无论是租赁合同中写的门面地址郴州市X路北侧福星花园五栋X号,还是被上诉人匡某提供的该门面的房产证上的地址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福星花园五栋,均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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