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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证券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北京海淀区X路X号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霞,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X门。

负责人李某乙,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江锦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航天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何云霞、被告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1年6月,李某甲购买了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的1500股(法人股)股票。1994年5月,李某甲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领取了股息165元。1994年6月,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下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公司)有关“个人不能持有法人股,必须找法人单位挂靠”的要求,李某甲将持有的1500股(法人股)股票,挂靠到北京市航拓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航拓公司)名下,并托管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出具了代保管单。2001年北旅公司将法人股转让给航天长峰公司。2001年11月,航天长峰公司分发红利,李某甲去领取红利时,被告知股东名册中没有李某甲或航拓公司的名称,承诺调查后给答复,但时至今日,几家相关单位相互推诿,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李某甲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返还李某甲所有的航天长峰公司1500股股票;2、给付李某甲应得股息97.5元。

被告航天长峰公司辩称,航天长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航天长峰公司并不持有李某甲所有的股票。

被告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某甲股票由建行信托公司托管,后建行信托公司整体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更名为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建行信托公司的义务不应由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承担。

经审查,1992年12月23日,北旅公司与建行信托公司签订《法人股包销协议》,约定北旅公司定向募集法人股为溢价发行,每股面值1元,售价2元,由乙方包销,包销额为2200万股。此次法人股包销事宜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包销业务七日内开始实行,三十九日内完成。乙方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包销任务,并划拨股款,逾期未售的股份,由乙方全部认购,并及时向甲方划拨股款,违反此项规定的,乙方要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1993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通知要求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企业,其个人股要登记造册,并送审批机关备案;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进行交易。

1994年5月30日,丰台支行证券代办处出具《现金付出凭证》,记载向杨某、李某甲、李某峰支付1994年x股红利1320元。

1994年6月18日,建行信托公司证券部出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记载委托单位为北京航拓科技开发公司,委托期限自1994年6月18日至1995年6月18日,代保管北旅法人股x股。

航拓公司全体股东2007年6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1994年,杨某、李某峰、李某甲三人来该公司,以个人不能持有法人股为由,提出将他们自己持有的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杨某9000股、李某峰、李某甲3000股)挂在航拓公司名下,经公司研究同意。

2006年5月12日,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纪检监察部向航拓公司出具一份公函,称:杨某持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付出凭证》确系我行丰台支行开具的。1993年,建行信托公司(原是我行的下属机构,1996年11月29日整体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代理北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北旅股票”业务,丰台支行作为分行下辖的分支机构之一,代建行信托公司发行北旅法人股,并按照有关规定,于1994年将北旅法人股股权证换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1995年北旅公司进行法人股转让,丰台支行代理北旅公司办理了北旅股票回购业务,当时大多数股东转让了北旅股票(即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有少数股东在支行代理回购业务期间不办理转让手续。1995年12月5日,丰台支行将未办理转让的股东名单及“北旅公司法人股转让款余额”与北旅公司(经办人马金辉)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我丰台支行的该项代理业务全部结束。我部亦在丰台支行托管名单和未转让名单中查到了航拓公司1.2万股(股权号为1571、1070、1069)的登记。

另查,根据2000年11月16日,北旅公司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航天机电集团第二研究院204所、206所和706所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以货币资金、长期投资及固定资产,204所以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预收账款,206所以长期投资、706所以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置入北旅公司,北旅公司置出资产为以经适当方式剥离后的全部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土地使用权、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置出财产由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接管,并由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将资产负债状况已有较大改善的部分资产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为北汽集团作为唯一股东的国有独资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2001年7月11日北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长峰公司。

再查,1997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兴发集团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X号《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整盘转让后更名改制等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等若干股东,转让后其更名为“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03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称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决定撤销该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庭审中,经询,李某甲认为其主张返还的股票由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包销并托管,因此应由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返还责任,航天长峰公司负有协助查清股票去向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付出凭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航拓公司证明、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纪检监察部的公函、《重大资产置换及关联交易公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兴发集团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主张返还股票的诉求属于侵权类型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二被告实际占有其主张返还的股票。而现有证据表明航天长峰公司和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并不占有股票,或应对李某甲失去股票控制权承担责任。

李某甲购买的股票系北旅公司法人股,而北旅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资产置换程序,并经工商更名为航天长峰公司。虽然李某甲本人或其挂靠的航拓公司均未在航天长峰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但航天长峰公司仅是股票的发行主体,并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该股票。且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航天长峰公司仅负有协助查清事实的义务,并不负有返还义务。

建行信托公司是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单位,负责北旅公司法人股销售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负责托管李某甲持有的法人股,李某甲认为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是股票的承销单位和托管单位,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建行信托公司已于1996年11月29日转让给中国兴发集团公司等若干股东,并更名为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即使李某甲失去对股票的控制权系由于证券托管的原因造成,托管行为也与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无关。因此,李某甲要求建行北京分公司返还股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甲要求给付其2001年红利的诉求,由于李某甲购买的1500股股票下落不明,其提交的证据仅是曾经享有股权的证据,无法确认股票所对应的股权目前的状态,故李某甲主张分取红利的诉求,缺乏权利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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