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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银大厦与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建银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建银大厦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克英、人民陪审员王某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银大厦委托代理人裴芸,被告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银大厦诉称,2006年12月7日,建银大厦与北京捷联视界传媒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签订《关于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之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在建银大厦处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捷联公司提供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内容资源,提供用于视频点播的设备及相应技术支持,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并承诺该视频点播系统于2007年1月1日正常运行。租赁协议签订后,建银大厦依约履行了义务,积极配合捷联公司进行了视频点播系统的建设及设备安装等工作。但捷联公司未依约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申请办理《广播电视视频播放业务许可证(乙种)》,导致建银大厦不能合法向入住客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对此,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多次向建银大厦下达行政执行检查记录等文件,要求尽快办理相关视频点播审批手续。且该视频点播系统本身存在严重技术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建银大厦为促使捷联公司尽快履行相关义务,向其支付了2007年4、5月份的租赁费共计x元,但此后捷联公司仍未办理并取得相关视频点播的行政许可。

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同方公司自2007年7月27日起开始对视频点播系统进行维护,并于2007年8月28日向建银大厦发出关于影片更新问题的解释说明,表明由其进行视频点播系统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此后,捷联公司、同方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建银大厦发出《关于“捷联视界—同方易豪酒店视频点播业务”权利义务转让的函之说明》及其附件,称捷联公司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同方公司。建银大厦认为,同方公司作为合同继受人,一直未办理并取得相关视频点播的行政许可,导致建银大厦不能合法向入住客户提供承诺的视频点播服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x.35元,并对建银大厦作为四星级宾馆的商誉受到极大影响。现建银大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银大厦与同方公司的《关于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之租赁协议》;2、判令同方公司限期拆除在建银大厦处安装的视频点播设备,恢复建银大厦相关设施的原状,并返还建银大厦已支付的租金x元;3、判令同方公司赔偿损失共计x.35元(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共x元,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8个月,要求计算至设施恢复原状之时;386个孔洞的修复费用x元、310台液晶电视的面板除胶费用4650元、布线工程造价x.35元)。被告同方公司辩称:第一,建银大厦未提供协助和配合导致点播许可证无法办理。租赁协议签订后,捷联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方公司自2007年6月参与租赁协议的履行,一直为建银大厦提供相关服务,建银大厦于同年9月正式确认同方公司继承捷联公司在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就视频点播许可证的办理,捷联公司和同方公司多次向建银大厦要求提供相关文件,但建银大厦未及时提供,直到2007年9月才出具的申请该许可证所需的全部文件。同方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主管部门提交了办证申请。在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建银大厦仍不提供相关协助,特别是在2008年2月1日下午,当主管部门前往建银大厦进行现场审核时,遭到建银大厦阻拦,导致无法完成许可证的审批。第二,办理许可证属于合同的从义务,该义务不影响或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同方公司已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未未完成该从义务,建银大厦也无权解除合同。第三,建银大厦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方公司有权停止履行义务。第四,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未办理许可证既不属于无法补救的损失,建银大厦也没有向同方公司发出纠正行为的通知,即使未办理许可证的责任在同方公司,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未办理许可证的责任在建银大厦,即使未办理许可证,建银大厦也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且建银大厦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鉴于建银大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将导致同方公司不得不在合同解除后拆除所投入的机器设备,而该批机器设备由于技术更新等原因,已无法继续使用在其他场合,导致同方公司无法实现使用和营利的目的,对此建银大厦应当赔偿给同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同方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建银大厦支付所拖欠的2007年6月至设备实际返还时的租金(计算至2008年12月为x元);2、判令建银大厦赔偿同方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x元;3、判令建银大厦赔偿机器设备损失x元及施工费损失x元。

反诉被告建银大厦辩称:第一,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租金,建银大厦不同意给付,根据建银大厦的诉讼请求,建银大厦也向同方公司主张退还已交的租金,同方公司违约在先,其提供的视频点播系统从未正常、合法的运行过,故其向建银大厦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同方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机器设备及施工费用损失,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同方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其无权向建银大厦主张任何损失,且即使有损失存在,同方公司将可得利益损失与设备原值及施工费损失一并主张,明显不合理,其中布线施工也是建银大厦完成的,与同方公司无关。综上,建银大厦不同意同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建银大厦与捷联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之租赁协议》,合同主要条款规定,双方将在建银大厦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合作,总体分工为,由捷联公司提供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内容资源,提供用于视频点播的设备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建银大厦按照使用设备及资源支付租金。捷联公司保证拥有视频点播节目的版权或取得版权所有人合法授权。捷联公司保证系统设备的适用性和先进性,确保系统设备的安全及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捷联公司应当建立节目审查制度及播出管理制度。捷联公司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建银大厦应当尽力协助捷联公司办理上述许可。捷联公司保证基础内容量不少于60部,并按月更新,更新数量不少于总数量的10%。捷联公司承诺其具备与开办协议约定的酒店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商业信誉及服务能力,捷联公司具备该项业务的资质,捷联公司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承担,否则视为捷联公司违约,建银大厦可以要求赔偿。捷联公司负责建设视频点播系统,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配备有关人员处理视频点播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视频点播系统设备包括机顶盒、交换机、服务器及显示器等设备产权为捷联公司所有,系统建设、设备安装等费用由捷联公司承担。为满足项目要求,建银大厦负责满足以下施工条件,包括中心机房、核心交换机、楼层竖井(竖井内需后备电源系统即1个标准PC电源线接线插口,提供楼层交换机安装位置),酒店的综合布线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的相应标准,工程设计必须满足综合布线工程设计规范要求及标准。建银大厦负责提供视频点播业务场地,负责妥善保管上述系统设备,如有损坏,建银大厦还应负责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合作终止后,建银大厦应将上述设备悉数归还捷联公司,归还时设备按届时状况交接。捷联公司为建银大厦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包括电影、电视剧、综艺类节目、酒店电子信息服务、消费查询、城市消费旅游导航信息服务等。捷联公司将设备(清单见附件一)出租给建银大厦,建银大厦按照每年16万元向捷联公司支付租金,建银大厦使用设备获得的收益与捷联公司无关。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在次月5日前,建银大厦向捷联公司支付上月运营费用x元,至每个合作年的最后一个月支付运营费x元。逾期捷联公司有权向建银大厦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贷款利息收取。合作期限为5年,自正常运营之日起开始计算费用。捷联公司承诺于同年11月16日将设备运抵建银大厦,于同年11月30日进场系统安装调试,于同年12月1日开通并试运行,于2007年1月1日正常运行。在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或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之后60内内仍未就该违约行为进行纠正的,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其书面通知发出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违反合同约定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若不能补救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守约方因上述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协议签订后,捷联公司为建银大厦提供并安装、调试了视频点播系统。

2007年2月25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建银大厦卫星接收设施及多功能厅进行的行政执法检查,制作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其中要求建银大厦尽快办理卫星接收设施的相关审批手续。

2007年5月15日,捷联公司向建银大厦发出请款申请,称依据双方协议及2007年1月30日签署的项目开通备忘记录和2007年3月27日签署的关于支付费用的回复函,其已完成建银大厦HVO项目的全部工作,建银大厦应于2007年6月5日前开始支付4月份的首笔HVO租赁费x元,2007年7月5日前支付5月份的HVO租赁费x元,以此顺延至合作协议终止。建银大厦收函后,分两次于同年6月和7月向捷联公司交纳了租赁费x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同方公司每月均对建银大厦的视频点播系统进行了日常维护、故障维修及技术支持,包括删除影片、影片的更换及发布测试、点播服务的同步运行、设备的升级、维修及更换。双方为此签署了客户故障维修单,依据维修单记载,截止到同年8月底,上述系统已发布64部影片。

2007年8月28日,同方公司向建银大厦发出关于影片更新问题的解释说明,针对视频点播系统出现的问题,如X房间修理、天气预报功能、影片重新分类及更新等处理时间较长,由于其刚刚接手该系统,请建银大厦予以谅解。同时,同方公司制定了三项服务标准:1、7×24小时远程电话技术支持。2、根据故障级别提供标准现场服务:一级故障是指网络、互动系统全面不可用,工程师接到报障电话后会在2小时内响应;二级故障是指系统性能下降或由于网络原因造成酒店系统局部不可用,工程师接到报障电话后会在8小时内响应;三级故障是指系统部分设备或者软件引起的系统终端个别点不可用,但整个系统仍可正常工作,工程师接到报障电话会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3、对于一、二级故障,工程师会在处理完毕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故障报告。

2007年9月25日,建银大厦作为“十七大”代表驻地接受了驻地检查,依据代表驻地联合检查情况登记表的记载,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视频点播系统建设及播出节目没有下发的合格证,安全和版权方面存在较严重问题。处理意见是视频点播业务在会议期间停止,若开办待会后正式书面申报,经检验合格后再播放。

2007年9月27日,同方公司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递交了办理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书面申请。同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向同方公司出具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载明,决定受理同方公司提交的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增项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7年10月12日,同方公司将建银大厦中心机房内其设备贴上封条。诉讼中,同方公司称此举系为保证其设备安全,并不影响系统的整体运行。

2007年11月19日,同方公司向建银大厦出具关于“捷联视界-同方易豪酒店视频点播业务”权利义务转让函之说明,载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已成功入股同方公司,继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成为同方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并将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捷联公司酒店视频点播业务一并转让给同方公司。同方公司现已经同意按照捷联公司与建银大厦签署的《关于酒店视频点播业务之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时同意承担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称该函在获得建银大厦同意后,将成为租赁协议的补充文件。该函上加盖了捷联公司与同方公司的公章。同时,建银大厦与同方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函,载明捷联公司同意将视频点播系统租赁协议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资产转让给同方公司,后续运营服务工作由同方公司完成,经双方协商,建银大厦同意同方公司继承捷联公司所拥有的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资产,并同意同方公司进行运营服务工作。

2008年1月16日,建银大厦向捷联公司发函,称视频点播系统自2006年11月12日安装起至今未向北京广电局办理《视频播放乙种许可证》(注:由于此证未按期办理,直接造成建银大厦在承接“十七大”相关检查中未达标,直接造成其社会知名度有所降低的后果);影片内容更新缓慢,存在部分影片已保留于系统内半年以上有余的现象;维修处理问题迟缓,天气预报至今不能自动加载;片源质量较低,内容陈旧,节目枯燥,有版权争议嫌疑。多次出现断片、节目源错误、整体节目前后相连错误等。鉴于以上问题未按双方当初约定履行,故建议对安装期间建银大厦投入的线路敷设费用、专用面板购置安装费用、家具打孔的损失费用等做出解决方案:1、退回两月租赁费用,并按每间500元计算,建银大厦共计283间客房,计算后得出费用做为对建银大厦的赔偿金,且合同解除;2、拆除机顶盒,其余设备(服务器、全部交换机、电脑)留下做为补偿损失,且合同解除。

2008年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派员到建银大厦对视频点播系统进行现场审查、验收,但建银大厦未予以配合、协助,导致上述工作未能完成。

2008年3月,捷联公司向建银大厦复函,称针对建银大厦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其提出如下答复,对办证问题,其已于2007年为其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办理了申请,但在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验收时,建银大厦不配合验收,导致验收失败,拖延了许可证的颁发;对于影片更新缓慢问题,现有其提供的有建银大厦人员签字确认的电影更新目录为证,如建银大厦认为其违约,应提供书面资料;对于维修处理问题迟缓,天气预报不能自动加载问题,依据合同规定,其没有明确义务为建银大厦加载天气预报;对于片源质量低、内容陈旧、有版权争议、断片等问题,其一直在为建银大厦提供服务,有双方签字的客户故障维修单为证,对于版权问题,有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版权使用许可合同为证。并提出,在建银大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其将暂停提供运营服务,建银大厦应根据实际租赁期限向捷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从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的租赁费共计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其从未接收到建银大厦发出的违约通知。因此,其认为建银大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

2008年5月8日,捷联公司向建银大厦发出催款函,载明,从2007年6月到2008年3月,根据双方约定,建银大厦共欠捷联公司租赁费x元以及利息6803.4元。建银大厦要在接到此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捷联公司。

2008年5月27日,建银大厦与同方公司进行了会谈,并形成如下书面会议纪要:1、捷联公司与建银大厦的权利义务和业务平台转移给同方公司,但是三方在磨合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导致合作搁浅,建银大厦已经停止支付租赁费,同方公司原有设备未撤出。2、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同方公司起草方案,对租赁费以及设备问题做出解决,并起草补充协议,由同方公司与建银大厦继续履行以后的合同,并可协商由同方公司提供VOD的增值服务,同方公司可在建银大厦的配合下尽快办理点播许可证并继续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2008年5月30日,同方公司向建银大厦发出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函,称请建银大厦协助同方公司清点现有设备状况和运行情况,请建银大厦支付从2007年6月到2008年5月的视频点播系统租赁费16万元。同方公司可免费提供VOD项目的升级产品,并承诺在提供上述升级服务时,在可承受范围内不涨租赁费用,双方可以在以后的商务谈判中明确具体服务内容。

此后,双方就继续合作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银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4年7月6日发布,于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可以申请办理许可证。开办机构应在领取许可证之后90日内开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诉讼中,建银大厦撤回对捷联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建银大厦称2008年2月1日未配合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进行验收,是因为其此前已于2008年1月16日给捷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在此情况下,其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故未配合验收。对于涉案协议是否已解除,建银大厦称鉴于捷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其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时,建银大厦称即使许可证办理下来,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同方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鉴于上述事实,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方公司同意在诉讼中先行拆除其为建银大厦提供的视频点播系统设施,但建银大厦提出同方公司拆除设备时应保证不损坏建银大厦的相关设施,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建银大厦又提出应待本案裁判后再行由同方公司拆除设备、恢复原状。但是,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现有设备的清点。

2008年11月17日,建银大厦与同方公司共同对酒店机房及竖井内的视频点播设备进行了清点,签署了确认函,双方确认了现存同方公司的设备,其中,酒店机房内存放有:飞塔公司VPN防火墙2台、方正PMS工作站1套、方正显示器1台、键盘1个、鼠标1个、惠普服务器2套、服务器键盘12个、服务器鼠标2个、中兴通讯3206交换机1套、交换机电源1个、8端口百兆短距光口线卡2台、8端口百兆电口线卡1个、机柜1个;酒店竖井内存放有中兴通讯2826交换机12台、2818交换机2台、百兆短距光口扩展卡14个。此外,在酒店房间内放置有机顶盒及配套设备330套,每套包括机顶盒、外置电源、遥控器、红外头、RF线、AV线,还有60个卡架。同时,同方公司称对于缺少的卡架其不再予以追究,并称每套机顶盒所附的视频线均可单独拆除。

诉讼中,同方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捷联公司即开始着手准备申报业务许可证,但因建银大厦当时正在办理酒店星级升级手续,未能提供星级证明,故无法申办;且协议中未约定办证时间,对于此种业务许可的管理也不十分严格,其规定只是行政部门规章,不是有证才可以开通系统,在现场检查时有证就可以了,在现实执行中,如果没有办证也可以提供该业务。对此,建银大厦称无论是捷联公司还是同方公司均未找其提供过办证的相关手续,根据规定,只要是三星级酒店即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当时其是由三星级酒店升级为四星级酒店并不影响许可证的办理,办理许可证是合法运营的前提条件。同时,建银大厦称涉案视频点播系统曾经试运行过,但未为酒店的客人正式提供服务。

诉讼中,建银大厦称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同方公司原因,给建银大厦造成的至今未能取得视频点播服务收入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建银大厦共计283套客房,参照2007年度平均出租率为58.42%计算,平均每日出租客房165间,以日平均出租客房的45%计算VOD产品使用收视率为74间房,按每间客房包日最低10元收视费用计算,最低收入损失共计x元。此外,合同解除后,因拆除设备将导致其支出项目修缮费用,需要对书桌386个孔洞进行修复,单个孔洞修复造价为:材料费+人工费=58元;386个孔洞共计x元;需要对310台液晶电视面板除胶,每个电视面板的除胶费用为:材料费+人工费=15元;310台液晶电视面板共计4650元。对以上费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了建银大厦视频点播(VOD)预算书。同时,为开展视频点播服务,增设视频点播(VOD)综合布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工程价款损失x.35元。为此,建银大厦提交了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银大厦4-X层视频点播(VOD)综合布线工程说明、工程预算表、费用概算表及布线图。对此,同方公司称,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是建银大厦不配合许可证的办理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合同解除后的修缮费用,如果合同是正常到期解除,其后果也是应由同方公司自行拆除设备,故建银大厦应当预见到合同解除后将要发生上述费用,故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布线工程,酒店竖井连接到各房间的线路是捷联公司完成的施工,依据协议约定及维护通知单均表明施工是由捷联公司完成,与建银大厦的综合布线工程无关。为此,同方公司提交了陕西维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是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工程中包括“建银饭店”10%的工程款即5738.7元,建银大厦对同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诉讼中,同方公司称涉案的视频点播系统系结合建银大厦的实际应用环境专为其开发和实施的,系统中的许多软硬件不具备移植其他项目的可行性,且由于技术更新,其收回的设备也基本报废了,没有价值,故同方公司不同意收回涉案视频点播系统的设备设施,建银大厦应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失。同时。建银大厦亦称其由于技术更新,其再行开展视频点播服务,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同方公司提供的设备。

诉讼中,同方公司为了明确损失金额和退回设备的价值,申请对本案视频点播系统设备原值进行评估,并申请对布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结合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北京大公鼎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视频点播系统的设备原值及现值进行价格评估,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布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09年6月10日,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北京筑标2009鉴字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安装在建银大厦的视频点播系统所涉及的布线工程的工程造价,在鉴定基准日即2009年5月21日,该工程造价为x元。同时,该报告中载明,工程内容为建银大厦4至X层视频点播系统布线,每层均从弱电竖井内交换机引出,沿线槽在吊顶内敷设至各间客房视频点播终端,共310个点;鉴定过程中,建银大厦提出酒店所有弱电布线工程均是由其完成,包括人工及材料。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银大厦提交的租赁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函之说明、请款申请、催款函、客户故障维修单、租赁费发票、解除租赁协议通知、捷联公司的复函、关于影片更新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函,被告同方公司提交的建银大厦出具的确认函、客户故障维修单、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办理许可证申请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银大厦系与捷联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系统设备租赁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合同履行中,捷联公司已将其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同方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已取得了协议相对方建银大厦的同意,同方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在捷联公司转让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后,同方公司已取代捷联公司变更为涉案协议的合同当事人。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建银大厦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协议。依据协议规定,捷联公司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建银大厦应当尽力协助捷联公司办理上述许可。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据此,办理上述许可证是建银大厦取得视频点播服务合法经营权的前提条件,能否保障视频点播服务合法运营直接关系到建银大厦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该义务应是捷联公司和同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本院对同方公司以上述义务是合同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同方公司主张其已为建银大厦安装并调试了视频点播系统,并已实际运营,在实际经营中不办理许可证也可开展视频点播服务,但依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开展视频点播业务的属于违法经营行为,故在建银大厦为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其为建银大厦发布、更换影片及维护视频点播系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同方公司主张其在安装调试系统后即提出为建银大厦办理许可证,建银大厦因办理星级升级手续而未能提供星级证明,导致未能及时申办,但建银大厦对此予以否认,且同方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同方公司称协议未约定许可证办理期限,但结合本案事实,表明同方公司是于2007年9月27日才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了办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该时间距离协议约定的系统正常运行时间已近10个月,远远超出了建银大厦对协议得以正常履行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故其迟延申办许可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同方公司递交申请后,行政主管机关于2008年2月1日到建银大厦进行现场检查时,建银大厦对此未予协助配合,从而导致许可证审批程序中断,此后双方对下一步是否继续合作及合作的形式等事宜进行了洽商,但协商未果,合同停止履行。虽建银大厦称其不配合现场检查的原因是其已于2008年1月函告捷联公司解除合同,其没有必要再配合检查,但本案中其亦表示由于捷联公司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表明建银大厦在诉讼前并未确认涉案协议已解除,且许可证的办理正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能获得审批并不确定,而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的时间也不能由同方公司进行确定,故捷联公司及同方公司未及时办理许可证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建银大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许可证的申办及审批时间较长,势必会影响建银大厦作为经营方的经营收益,但其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不配合许可证办理的行为,显然属于其未正当行使救济权利,故其主张许可证至今未能取得是同方公司单方责任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建银大厦提出同方公司提供的系统本身存在严重技术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请求申请及客户故障维修单,表明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同方公司对系统运行期间出现的系统故障已进行了维修,对提供影片也进行了维护、更新,故建银大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据此,建银大厦以同方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本案中,建银大厦提出解除合同,且同方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原则,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提前解除均负有责任,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合同性质、违约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对于建银大厦要求同方公司退还已付设备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及同方公司要求建银大厦支付2007年6月至设备返还时的租金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建银大厦开办的视频点播服务至今未取得许可证,不能视为正常运营,其对许可证未能及时申办负有责任,且自2008年1月后同方公司未再提供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故同方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建银大厦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建银大厦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未予配合而导致审批程序中断,且同方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已为建银大厦提供了一系统维护和技术工作,故本院对建银大厦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建银大厦要求同方公司自行拆除在建银大厦处安装的视频点播设备,恢复建银大厦相关设施的原状,赔偿拆除后的修缮费用及布线工程损失款的诉讼请求及同方公司要求建银大厦赔偿机器设备损失及布线施工费损失的反诉请求,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同方公司提供的视频点播系统系专为建银大厦所定制,由于电子产品的技术及设备更新较快,涉案系统所使用的技术已更新,设备设施的价值也大幅贬值,在同方公司因合同提前解除已受损失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同方公司自行拆除其投入的设备设施并承担修复费用,明显加重了其履行费用及责任承担;鉴于同方公司明确不再要求返还设备设施,且本案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在合同解除后不再设定涉案设备设施的返还义务,同方公司为建银大厦投入的所有设备设施均归建银大厦所有,由建银大厦自行拆除并承担因拆除而产生修缮费用及其为系统建设所投入的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同方公司造成的投入损失。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设备设施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设备的使用年限、价格评估报告,本院酌定建银大厦赔偿同方公司18万元,对于同方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视频点播系统布线工程费用损失,虽同方公司主张系由其所施工,但建银大厦对此予以否认,分析、判断双方各自就此提交的证据,同方公司就此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建银大厦就此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建银大厦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同方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建银大厦要求同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因建银大厦对协议提前解除负有责任,且其以同方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可得利益损失亦不属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同方公司要求建银大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同方公司对许可证未能及时取得负有责任,双方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互有损失,且本院已酌情考虑其设备设施投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银大厦与被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关于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之租赁协议》终止履行;

二、反诉被告建银大厦赔偿反诉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设施损失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建银大厦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建银大厦负担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已交纳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余款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建银大厦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三千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资产评估费五千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建银大厦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北京同方易豪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芝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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