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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李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远玲,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邱兴玉、王根香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周远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7年12月,石某拟与李某合作经营北京魅力之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石某实际提供资金27.8万元。资金投入后,由于事先约定不明,石某一直未从体育公司获益,并且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石某多次要求李某提供体育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李某至今仍未提供。双方对合作事项的股份分配不明,已无合作的诚信基础和继续履行合作事项的可能。因此,石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向石某返还借款27.8万元。

石某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为打印文件,该起诉书原本打印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由被手书文字涂改为“股东出资纠纷”。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要求石某明确其起诉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石某认为本案中李某与石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是股东出资关系,出借人是石某,借款人是李某。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李某并没有向石某借款,双方不具有借款法律关系。实际情况是,石某出资与李某合作经营体育公司,石某确实向体育公司出资,但出资的金额不是27.8万元,具体金额李某不能确定。石某的出资已用于体育公司的经营,石某不能因为体育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就把向公司的出资作为李某向石某的借款,并要求李某返还。此外,李某多次就履行合作事宜与石某联系,但石某并不理会李某。

石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关于了解财务状况致函》及复函;3、《关于合作关系致函》及复函;4、《关于我们权益保障致函》;5、《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并退还资金致函》;6、录音。

李某认可上述证据中1-5的客观真实性,认可证据6中李某和李某所说的话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体育公司营业执照;2、会议纪要;3、《关于召集合伙人商议俱乐部重要事宜致函》;4、《关于召开合伙人共同商议俱乐部重要事宜致函》。

石某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第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体育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目前股东是李某和李某。2007年9月至10月,王国峰、石某、李某、李某商议四人向公司出资,合作经营体育公司。为此,李某取得石某的建设银行卡及密码,并多次从中支取资金用于公司的装修等活动。

二、2009年3月14日,王国峰、石某、李某、李某四人就合作事项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如下:

(一)修改公司章程,由法定代表人李某完成公司注册;出资额为李某3万元,李某67万元;王国峰33万元;石某28.7万元。

(二)召开股东会,确定投资协议;四人共同招商引资,为提升俱乐部档次做准备。石某负责俱乐部有关游泳培训及招生等工作,石某负责牵头俱乐部翻新改造工作,其余三人配合,李某负责财务审计,李某负责外围工作。近期俱乐部人员管理由石某牵头,与三人共同商议。财务支出需四人共同商议后,坚持遵循法定代表人李某“一支笔”制度。关于财务设置问题下次会议议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石某、李某一致认可,《会议纪要》中的“公司”是指体育公司,“注册”是指变更体育公司工商登记,俱乐部是指体育公司。

三、2009年5月15日,王国峰、石某致函李某、李某,主要内容为:自公司成立以来,王国峰、石某没有从公司经营中得到相应的收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营利与负债情况也不知悉。希望李某、李某在接到该函后向王国峰、石某提供体育公司月、季度、年度财务报表、现金日记账等所有财务账册及会计原始凭证,以便王国峰、石某更直接的了解公司各项财务状况、制定合理的经营措施,达到长期合作与发展的目的。李某、李某回函王国峰、石某,内容包括:李某、李某认为体育公司账目清楚,完全可以公开查阅,四人应当见面协议解决问题。

四、2009年5月25日,王国峰、石某致函李某、李某,内容包括:体育公司每月应出具财务月报表给相关权益人审阅,但是公司成立以来,王国峰、石某多次提起行使此项权利,都没有得到回应。公司起步初期,各项决策均有相关权益人共同商定,但自2008年2月公司完成投入,取得收益后,公司的各项业务决策及财务支出,事先不组织会议共同商定,事后亦不告知,对于财务支出也无任何票据提供给相关权益人审查。因此,王国峰、石某要求:补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月报表、季报表及年报表,送达相关权益人审阅,提供银行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等所有财务账册;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及各类对外经营合同。李某、李某回函王国峰、石某,内容包括:李某、李某认为公司账目清楚,完全可以公开查阅;之前李某、李某一直与石某联系商议股权分配、公司注册等事宜,但石某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致使《会议纪要》无法完全实施,希望王国峰、石某和李某联系协商相关问题。

五、2009年7月3日,王国峰、石某致函李某、李某,内容包括:王国峰、石某为体育公司运作的健身俱乐部投入大笔资金和精力,但完成投入,俱乐部取得收益后,李某、李某没有履行之前向王国峰、石某承诺的股份注册,公司改制及财务监管、注册地变更等事项,并将亲属安排在公司重要岗位;公司经营地变更、四人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也未在营业执照中体现;王国峰、石某亦无法查阅、了解公司财务报表等;鉴于李某、李某缺乏合作的诚信,王国峰、石某决定解除合作关系,要求李某、李某将王国峰、石某实际投入的资金归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对于是否回复此函印象不深。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石某的出资是用于向体育公司投资,而不是出借给李某的借款。理由如下:一、《会议纪要》记载了“修改公司章程,有法定代表人李某完成公司注册;出资额为李某3万元,李某67万元;王国峰33万元;石某28.7万元”,结合王国峰、石某给李某、李某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四人约定的出资是向体育公司增资,将王国峰、石某增加为体育公司股东并变更体育公司的工商登记。二、王国峰、石某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查阅公司财务报表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借款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三、2009年7月3日,王国峰、石某在致李某、李某的函中认为,“王国峰、石某完成投入,俱乐部取得收益后,李某、李某没有履行之前向王国峰、石某承诺的股份注册,公司改制变更等事项……四人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也未在营业执照中体现”。可见,王国峰、石某在此函中也是认为其出资对象是向体育公司。四、石某在本案审理中亦认为,27.8万元最初是向体育公司的投资,但是体育公司并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四人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合作已经不能继续进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向石某进行如下释明:石某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并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院经过审理认为27.8万元有可能是石某向体育公司的出资。因此本院要求石某考虑其诉讼的标的27.8万元,是否存在并非李某借款、而是其向体育公司投资的可能。基于此,本院询问石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本院的释明,石某的意见为:27.8万元最初是石某向体育公司的投资,但是石某等四人当初对投资相关事项约定不明,李某、李某亦没有对体育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石某对体育公司是否亏损不知情,也没有获得体育公司的分红,因此27.8万元投资从法律上难以认定其性质。石某进一步认为,27.8万元投资和体育公司已经没有实质的联系,现在27.8万元应为借款,但同时又向本院表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向石某释明后,石某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最终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本院决定。本院的意见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石某起诉所涉及的27.8万元,不是石某出借给李某的借款,石某与李某之间不具有借款法律关系,因此,石某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借款,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对于石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邱兴玉

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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