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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犯贩某毒品于2009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9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1月21日撤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0年月7日23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X区一加油站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三(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同年7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台州市X村商海小区X幢X号四楼南边间查获海洛因47.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检验报告;2、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3、扣押物品清单;4、上交毒品清单;5、照片;6、抓获经过;7、搜查笔录;8、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47.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未认定累犯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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