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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庄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庄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庄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4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联水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庄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系张某的雇主,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20.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月)、护理费500元(2周)、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公司、庄某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庄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249.9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庄某、某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4时55分许,原告陈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联水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320.55元(含救护车费329元),被告庄某支付原告现金1,249.95元、停车费368元。2009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3个月、2周、1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庄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系张某的雇主,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两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损失。本案司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庄某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庄某、被告某公司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1,320.55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交通费200元,属原告为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的合理开支范畴,本院酌情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月的标准缺乏依据,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上海市X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880元(960元/月×3月);4、护理费500元(2周),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亦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6、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20.5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未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庄某、被告某公司赔偿。

另,被告庄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249.95元,于本案中作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320.5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500元;

二、被告庄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庄某先行支付的现金1,249.95元,被告庄某还需支付原告陈某25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庄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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