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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庄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被告朱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某小区开发商委托,担任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依照前期物业合同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号业主。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7.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837.04元、滞纳金1,659.67元。

被告朱某、庄某辩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未对小区内乱堆放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被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到损坏;被告家中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小区内垃圾多、环境脏乱差;被告已经搬离小区。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某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50元。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61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7月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未交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费发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确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虽原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但该小区至今实际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该物业费标准在物价局核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但计算有误,应为2,836.98元,本院予以调整。

本案被告朱某、庄某辩称其车辆被小区内堆放的建筑垃圾损坏,被告应当寻找正确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对小区内的环境进行有效管理,本院认为,小区环境属公共设施的管理,该问题应待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由业委会协商解决。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理由。

此外,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836.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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