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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等诉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第一原告)。

原告童某(第二原告)。

被告李某(第一被告)。

被告夏某(第二被告)。

原告杨某、童某诉被告李某、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2009年4月27日,二原告以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为由申请撤销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无法向被告李某、夏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18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童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6日,二被告称流动资金紧张而向第一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第一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00万元,借期3个月,第一被告同意支付3个月的资金使用费27万元,借款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借款和资金使用费,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第一原告让第二原告通过第二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将3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第一被告向第一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使用费。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就是利息,出借款是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该笔债权系二原告的共同债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夏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6日,第一原告杨某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一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同意支付300万元3个月的资金使用费27万元,第一被告承诺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第一原告300万元借款并支付资金使用费27万元,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第一原告通过第二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将300万元汇入第二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第一被告于同日向第一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收到第一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并再次确认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因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出借款,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借条一份及结婚证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二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只有第一被告一个人,第二被告只是二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定将借款划入第二被告的账户内,将第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只是为了起证明作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自认本案系争借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第二原告有权与第一原告共同主张债权。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二原告的陈述,均一致证明本案系争的3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一原告之间,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故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二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就是利息本院予以认同。因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过高,二原告为此自愿作了调整,二原告现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童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童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童某要求被告夏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徐小红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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