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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孙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孙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始至2008年9月21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入户在原告单位进行运营,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各种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11年2月后不再缴费,现欠费6115元。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收回车辆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孙某双方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孙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该大型普通客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孙某全部负担;3、被告孙某向原告二运公司支付拖欠管理费用6115元(2011年2月至5月)。

被告孙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4年9月22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孙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客运,被告孙某每月25日前应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大型普通客车的次月管理费及税费款计228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2日始至2008年9月21日止;被告孙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证2、2011年3月30日、4月28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不主动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从被告客运收入中(大票)扣除4083元,顶替GBS费578元、脱班罚款500元、管理费3005元(2月至5月管理费每月2280元×4个月=9120元-3005元=6115元)。

证3、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孙某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客运,至今还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18日,市二运公司下属牡丹客运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孙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孙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每月25日前应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2280元;合同期满后,孙某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本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二运公司可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孙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孙某承担,孙某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申请过户的,二运公司应协助孙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孙某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22日始至2008年9月2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孙某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向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但自2011年2月始至今被告孙某不再履行《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缴纳义务,即不接纳原告的管理,也不进站参加客运经营。市二运公司多次要求孙某支付所欠费用并将其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名下未果,为此市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牡丹客运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9月22日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牡丹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但自2011年2月始至今被告孙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市二运公司牡丹客运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与被告孙某双方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孙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大型普通客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孙某全部负担;被告孙某向原告市二运公司支付拖欠管理费用6115元(2011年2月至5月),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双方之间的事实上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孙某全部负担。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6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孙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年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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