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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利乐华新(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利慧包装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下称利乐昆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庄某某,均系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乐华新(佛山)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利乐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庄某某,均系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利慧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利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万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慧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乐昆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0日,经营期限自1994年4月20日至2004年4月19日,是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承印商标,生产、组装、销售、安装、维修利乐饮料和乳制品加工及包装设备,并提供技术培训。其分支机构有北京销售部、成都销售部、佛山分公司、上海销售部、西安分公司和厦门销售部。1999年7月8日,利乐昆山公司开设了昆山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本企业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利乐佛山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自1988年12月3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利乐包装材料及利乐包装饮品用吸管、印制商标;承接利乐包装机械维修服务。其分支机构有利乐华新(佛山)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营业执照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1996年9月,罗某某被利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聘用。1997年1月起,罗某某为利乐昆山公司所聘用,任职该公司广州销售部工程代表。罗某某在利乐昆山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了公司机械设备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利乐昆山公司使用的员工手册VI.A款规定了保密的内容:你每日处理的文件、记录和信息系高度保密。不得向利乐公司之外或和你处理的工作非直接相关的其他利乐公司员工披露有关利乐公司客户或利乐事务的任何信息。向第三者披露任何保密信息都将违反利乐公司的制度,如违背该项规章,可能会导致立即被开除和/或被追究法律责任。1999年1月10日,以利乐中国有限公司/利乐东亚有限公司或其联合公司/附属公司/分公司/代办处(以下称“该公司”)为一方,罗某某(以下称“该雇员”)为一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雇员确认,由于职业关系,他可能知道该公司或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或事务的秘密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客户详情、销售和市场信息、产品规格、新产品详情、财务和账目详情、公司及其员工与供应商之间的财务安排、以及该公司及其联合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条件(以下称“秘密信息”)。该雇员确认,该秘密信息以及由该公司对使用人授权的秘密信息是该公司及其联合公司的独有财产。该雇员无论在受雇期间或在以后,未经该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无论任何人士泄露该秘密信息的使用,为他自己或另外人士谋取利益。在雇员的雇佣(协议)终止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如果该公司提出要求,该雇员应将所有文件(包括函电、客户名单、票据、备忘录、计划、图样和各种性质的单证)、在该雇员受雇期间发送给他或由他仿制的模型或样品以及有关该公司的业务或事务立即发送给该公司。为了避免怀疑,特此声明此类文件的资产在任何时间均为该公司所有。该雇员在雇佣(协议)终止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该公司的任何信息,或制作或发布任何陈述,或做任何其他可能导致该公司及其联合公司或其雇员的信誉或良好名声受到损害的事(或者说不得做任何与该公司及其联合公司和雇员们或当事人不利的或有损害的或与该公司的方针政策或管理自相矛盾的其他的事)。1999年6月24日,罗某某向利乐昆山公司辞职,随后与利乐昆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该公司。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为证,予以认定。

利慧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0日,经营期限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29日,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包装设备、包装材料。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郑彬、张秀敏和李某华三人,其中郑彬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18日,罗某某经股东决议同意受让郑彬的全部股份,并于2001年3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某(由郑彬变更为罗某某)登记,2001年5月14日,工商部门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利慧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为证,予以确认。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信息和经营秘密信息两部分。技术秘密信息主要指型号包括但不限于TBA/9,19机器的整体构成及机械设置。经营秘密信息主要指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并认为罗某某所接触的客户名单至少包括东莞市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糖厂蜂巢饮料厂(后改为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广东星华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有关本案中所有涉及商业秘密部分资料及证据保密,不对被告及任何第三者公开。对于技术秘密部分,利乐昆山公司和利乐佛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材料,但没有向法院申请对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鉴定。两原告为证明东莞市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糖厂蜂巢饮料厂和广东星华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是其客户,提供了罗某某在利乐昆山公司任职期间到上述公司出差的工程报告、费用报销材料(材料上均有罗某某的签名)以及中山市蜂巢饮料厂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为证。中山市蜂巢饮料厂资产转让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山市中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把原属中糖集团的部分饮料设备、备品备件、原材料、产成品转让给乙方,原蜂巢饮料厂员工中除甲乙双方商定的留守人员外,其余部分按中府(1998)X号文规定转移劳动关系。两被告质证认为,两原告没有向两被告陈述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故对技术秘密内容不能发表意见。对东莞市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利乐昆山公司的客户两被告不否认,认为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是原告的客户,但不能认可中山市蜂巢饮料厂是原告的客户,并认为单是客户名称不构成商业秘密,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等资料可以从其产品外包装、互联网阿里巴巴商人的网站的有关网页上取得。两被告为此当庭提供了该公司的蜂巢牌“清凉茶”、“菊花茶”、“冬瓜茶”的产品外包装(原件)、购买发票(原件)及网址http://(略).(略).com/bin/(略)/goto/(略)。html阿里巴巴商人的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为证。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发表意见。但庭后两原告也没有对此证据表明其意见。

两原告指控罗某某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向两原告客户私自改装原告制造的包装设备并推销其包装纸,与两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认为原告的设备和包装纸是配套的,原告的设备没有经过改装是不能使用其他公司的包装纸的,但改装后则可以使用其他厂家的包装纸。同时,罗某某的行为是为利慧公司服务的,且罗某某又是利慧公司的最大股东,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盖有利乐佛山公司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盖章的《新力会谈会议纪录》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1年9月14日出具的《国产软包装纸试产经过》为证。据《新力会谈会议纪录》记载,时间为2001年9月13日下午,地点为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会议室,参加人有利乐佛山公司的龙万昌等4人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胡新培、关剑雄等3人。胡新培反映,关于中糖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蜂巢饮料厂及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三者的关系,中山市蜂巢饮料厂是中糖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国有企业,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中山市政府基于国企改革精神,由中糖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资产给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现合股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是购买中糖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中山市蜂巢饮料厂没有任何关系。目前资产转让仍有中糖集团有限公司的2台TBA\9机未转入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利乐包装经营情况,关剑雄反映:为维持利乐饮料产品在市场的生存空间,必须多想办法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接纳前利乐公司任职的维修工程师罗某某先生(以往多次来厂修机认识),今年3月介绍试用价格比较便宜的包装纸可以代替利乐纸生产,同时作出改装设备的配合工作的承诺。今年8月在该包装纸试灌过程中,罗某某先生在设备上加装了电路板并协助调试设备,现场操作灌装。罗某某先生方面还可提供备件供应,价格比利乐低。其罐装成品率低,约89%左右,设备运行中经常断纸死机,影响生产效率,其承诺成品率保证98%,所以超指标损耗将会得到补偿,但产品有塑料味。从起订点低的角度,可以满足少批量配套产品需要,其产品5万包即可订货生产,是我们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胡新培反映:试灌装结果不理想,考虑市场影响及生产的情况,及与利乐长期合作的关系,现决定不再使用该纸生产。对于是否由于使用这批纸而平价推出市场问题,从公司自身利益考虑,决不低价格冲击市场,所用纸的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芒果18元/箱,清凉茶16。7元/箱,一百箱送四,在中山共投放了3000多箱,主要销售点在小榄及黄圃地区。《国产软包装纸试产经过》上反映:今年三月,经由原利乐公司员工罗某生推介,有厂家可以生产提供软包装纸,可以替代利乐纸,试产条件为:1、价格便宜,试用后付款;2、损耗保证在2%以下;3、设备无需作任何调整,仅需增加一件电子零件就可进行生产;4、每次订纸量可以为5万包。本公司考虑因素:1、国产纸价格平,可以扭转公司产品目前亏损状态;2、每次订纸量低,适合公司某些销售量低的产品的产销周期。基于上述原因,公司先后于8月左右试产了清凉茶和芒果汁两个品种共计20-30万包国产软包装纸,因各种原因(设备、包材、操作失误等),其成效未如理想,平均损耗约10%左右。《国产软包装纸试产经过》有关剑雄签名。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不能看出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利乐昆山公司在法律上有何联系,《新力会谈会议纪录》反映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罗某某采购的主要原因是我方的定销方式,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是谁改装、改装了什么及什么时间改装的,且罗某某没有能力对利乐昆山公司的设备进行改装,因为其在大学所学的是机械专业(机械技术),不是电子计算机专业(自动化技术),并提供其毕业证书为证(毕业证书记载罗某某1993年7月1日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化工机械系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即使罗某某改装设备,该设备也是属于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且是基于该公司的要求进行改装的,责任不在罗某某,和两原告没有关系。《国产软包装纸试产经过》证明的主体不明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中山市蜂巢饮料厂没有继承关系。《新力会谈会议纪录》反映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购买中山市蜂巢饮料厂的设备,没有说是利乐昆山公司的设备,且中山市蜂巢饮料厂转让给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只是部分设备,还有两台机器设备(就是利乐昆山公司卖给中山市蜂巢饮料厂的设备)没有转让,按原告的观点,资产转移技术随之转移,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有权利让其他公司维修设备。罗某某没有在利乐佛山公司工作过,双方没有关系,利乐佛山公司向罗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慧公司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两原告认为,中山市蜂巢饮料厂是向原告购买的设备,且不只两台,后来中山市蜂巢饮料把设备转移给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和罗某某和利慧公司发生经济来往,是基于罗某某经常去中山市蜂巢饮料厂维修设备。利乐昆山公司和利乐佛山公司均是利乐(中国)有限公司投资的两家公司,客户是共享的,服务是互补的。罗某某没有权利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改装,改装包括加装,至于改装什么、怎么改装的和本案没有关系,罗某某改装的基础是基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技术,如果罗某某没有在原告工作过,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就没有能力对设备进行改装。

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南方日报》和《江苏日报》上登报向两原告公开道歉,理由是两被告侵权。要求两被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认为2000年东莞市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60。5百万包材料,2001年该公司向原告才购买了45万元,原因是该客户都转而选择了被告的产品。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1年两原告的预算是32百万包,该客户在7月份选购了被告的材料,造成原告损失了约3-5百万包,仅仅上述两位客户在2001年损失约53-55百万包,即损失了超过2000万元的人民币价格。未来的损失更难以用简单的计算来估量,赔偿金额至少为500万元人民币,故请求两被告相应赔偿200万元应该是合情合理的。两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接纳两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或复制利慧公司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的客户名单及其与客户往来的合同等资料。在执行中保全到的利慧公司客户名单及其与客户往来的合同等资料都没有涉及两原告主张的客户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利乐昆山公司和利慧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应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主张其对利乐设备享有技术秘密,但两原告又不同意其对技术秘密信息的书面陈述及相关证据向被告出示,致使法院无法查证两原告是否拥有技术秘密信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两原告关于其拥有技术秘密信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其拥有三个客户的名单及相关资料的经营信息秘密,提供了罗某某在利乐昆山公司任职期间到上述三个客户出差的工程报告、费用报销材料以及中山市蜂巢饮料厂资产转让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为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法院确认利乐昆山公司拥有上述三个客户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包括客户详情、销售和市场信息、产品规格等)的经营秘密信息。罗某某在利乐昆山公司工作期间,虽然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是利乐昆山公司的客户,但后来中山市蜂巢饮料厂使用的利乐昆山公司的设备已转移到该公司使用,且该公司后来也成为利乐昆山公司的客户,因此,该公司的相关资料也属于利乐昆山公司拥有的经营秘密信息范畴。两被告虽抗辩其从该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及相关网页上获取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但两被告不可能通过上述途径获取中山市蜂巢饮料厂使用的利乐昆山公司的设备已转移到该公司使用等信息,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利乐佛山公司对其享有上述经营秘密信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有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罗某某作为利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东,其在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事的设备改装及推销包装纸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利慧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显然利用了罗某某掌握的利乐昆山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而利慧公司也应知罗某某原来在利乐昆山公司工作过,因此,属于侵犯利乐昆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对其侵犯利乐昆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利乐昆山公司的经济损失。利乐昆山公司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根据本案两被告侵权的情况酌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利乐昆山公司请求两被告在《南方日报》和《江苏日报》上公开向其道歉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利乐昆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利乐佛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广州利慧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罗某某、广州利慧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利乐华新(佛山)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950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略)元。两原告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回,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两原告。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本案庭审时,罗某某对“明显有失公允”的具体解释是:1、被上诉人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罗某某也没有与利乐昆山公司签定保密协议、也不能证明东莞市东鹏公司、中山糖厂蜂巢饮料厂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东星华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是利乐昆山公司的客户,也不能证明罗某某曾经到过上述三个公司。3、东莞市东鹏公司和广东星华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一审时根本没有进入过法庭的调查程序。

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庭审答辩认为:1、本案有关证据原件在一审时都进行了质证,到目前原件还在被上诉人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处,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关于上诉人称有两个客户一审时没有进入法庭的调查问题,我方只是对重要的进行说明,也没有表示放弃其他两个客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罗某某认为没有证据原件支持,不予认可。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证据原件支持。

另查明: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向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的客户提供包装材料及改装包装设备的行为;2、两被告在《南方日报》和《江苏日报》上公开向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道歉;3、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羽、庄某某和罗某某的代理人喻太远均参加了本次证据交换。根据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提交的《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记载,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聘用合约》。3、关于利乐昆山公司聘用罗某某的协议。4、罗某某的《辞职申请》。5、利乐昆山公司与罗某某签定的《保密协议》。6、利乐昆山公司的《员工手册》。7、罗某某接触的客户名单。8、利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9、中山市蜂巢饮料厂资产转让合同。10、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书证。11、请求赔偿损失计算。12、相关技术资料。13、培训费用报销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2年3月7日在该份证据清单上均签名确认。而且从本案原审卷宗材料看,原审法院法官还在多数前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上签署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者“已核原件”或者“以下复印件已核原件”的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罗某某的上诉,其不服原审判决的理由仅仅是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本案二审期间,罗某某对“明显有失公允”的解释是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认为罗某某没有与利乐昆山公司签定保密协议,东莞市东鹏公司、中山糖厂蜂巢饮料厂和中山市新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东星华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也不是利乐昆山公司的客户,罗某某也没有到过上述三个公司等。除此之外,罗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本院开庭调查和核对原审卷宗,并由双方当事人再次核对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已经提交了利乐昆山公司与罗某某签定的《保密协议》、《聘用合约》、罗某某在利乐昆山公司参加培训的费用报销材料等证据的原件,这些证据材料不仅经过了原审法院的核对,还在2002年3月7日庭前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不否认已经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交换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现在又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某上诉认为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佛山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从而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罗某某对其上诉请求和主张,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证据,显示出其对诉讼争议一种罕见的轻率的态度。因此,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至于原审判令罗某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并无不当,罗某某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和相应的理由,故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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