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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田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田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田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零八个月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纳入到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2011年7月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也不接受被告管理,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田某双方2009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2、要求被告田某在15日内将其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3、要求被告田某在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

被告田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3月13日,原告市运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田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原告市运公司经营货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每季25日前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季服务费款计1875元(每月625元);按照合同约定:“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清结所欠个服务费”“并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证2、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田某将其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市运公司经营货运,至今还挂靠在原告市运公司名下。

证3、原告市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田某自2010年8月开始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至今。

原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3日,市运公司与田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田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入户在市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辆服务费每月为625元,田某应在每季度末25日前按时向市运公司预交下一季度的服务费1875元(每月625元);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市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田某应清结所欠个服务费;并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入户市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0年7月前田某能按约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并接受其管理,但田某从2010年8月始至今未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用7500元,也不接受市运公司的管理。故市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田某于2009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在2010年7月以前能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从2010年8月始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运公司履行其缴费义务,也不接受原告市运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实属严重违约,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田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市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并在15日内将其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要求被告田某在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市运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田某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拖欠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服务费共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田某全部负担(原告市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田某付给原告市运公司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年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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