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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系被告人刘某丙父母。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

被告人张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及辩护人唐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室,以手机群发短消息和派发名片等方式,发布出售各类伪造的发票信息,通过快递方式将各类伪造的发票寄给客户,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客户收取开票费。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80余份;被告人刘某丙又出售伪造的发票100余份给被告人张某己。被告人张某己将此100余份伪造的发票加价后再出售给他人。

2008年起,被告人张某庚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伪造的各类空白发票,并纠集被告人张某辛在本市奉贤区X镇育秀东区X室,以上述相同方法出售伪造的发票100余份,并从中牟利。

200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奉贤区X镇育秀东区X室进行搜查,查获用于制造、出售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手机、伪造的税务机关印章28枚、伪造的各类空白发票500余份等物品。

2009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奉贤区X镇X村X室进行搜查,查获用于制造、出售假发票的电脑、打印机、手机、伪造的税务部门印章42枚、伪造的各类空白发票5000余份等物品。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徐某、咎某某、夏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相关涉案发票,顺丰快递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海在共同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实施了电脑打印发票,并联系快递,还积极卖给他人发票,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相关作案工具手机、电脑、打印机、各类伪造的发票及税务机关的印章予以没收。

八、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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