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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拐卖妇女、王某甲、八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八某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八某某亲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八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陈某某、翻译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至云南省某某县结识被告人余某某后,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工作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省某某外出并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八某某、王某甲将省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二区X号出租房内进行看管,后强迫被害人省某某嫁给王某甲为妻。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某某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省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有关的《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八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八某某、王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建议对其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省某某,省某某系自愿跟随被告人王某甲生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省某某系自愿跟随其生活,后又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八某某辩称被害人省某某系自愿跟随被告人王某甲生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翻译的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认为,三名被告人均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不是从犯,也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身患残疾未能娶妻,与其弟媳被告人八某某商量至八某某老家买一妇女为妻。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及王某弟弟王某乙等人至八某某老家云南省某某县。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了被害人省某某,后得知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等人欲买妇女,即带省某某至被告人八某某处联系出卖省某某事宜并谈妥了价格。在某某县某旅馆房间内,被告人八某仙等人向被告人余某某交付了价款人民币x元后收买了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送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被害人省某某至云南省某明市。后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省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二区X号并实施看管,被害人省某某被迫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生活。

2009年7月10日,公安人员接群众反映后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解救了被害人省某某,并经上网追逃于2009年8月16日在某某县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省某某的陈某:2009年过年以前,因和老公吵架,其决定出去打工。其在维西县认识了“王某乙”(余某某)。余某某讲愿意帮其介绍工作。后其认识了八某某。过了几天,余某某说带其去昆明打工。其、余某某、八某某、八某某老公(王某乙)、八某某老公的哥哥(王某甲)住在一个小旅馆,八某某给了余某某2万元,其以为是去昆明打工的路费。其等一起乘大巴到了昆明,住了一天,余某某就离开了。其等四人买了去上海的火车票,后八某某讲其是她花2万元买来做王某甲的妻子。其就不愿意想逃走,但八某某、王某甲等人轮流看住其。到了上海后,八某某、王某甲等人把其关在家里,最初几个月八某某跟在其旁,后看得松了点。其在6月曾逃出和别人说过,但由于语言不通没讲明白。期间,王某甲的妹妹带其去医院把其的避孕环拿掉了。其最初不愿意与王某甲同房,后由于害怕就同意并怀孕了。后公安人员查身份证,其被查到就反映了被拐卖及不愿意在王某甲家生活的事。

2、被告人余某某2009年8月28日的供述:其在2009年过年后在某某县城碰到那个丽江女子(省某某)。省某某告诉其被老公打了想出来找工作。其就将省某到了朋友“阿杰”家。一个多星期后省某某跑了回来,其就把省某去了姐姐家。过了几天,和其同村的八某某带着老公和老公的哥哥(王某甲)回来了。八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王某甲找不到对象,让其帮忙找个老婆。其就带省某某到八某某家,八某某、王某甲看后谈妥以2万元的价格买省某某给王某甲做老婆。过了两天,八某某和其约在某某县城见面,在旅馆里,八某某交付了价款,其实际到手是x元。后其将省某某交给了八某某等人。

3、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7月10日的供述:其因为右眼残疾娶不到老婆。其弟媳八某某跟其说可以到她老家花钱买个回来,其就准备了2万元。2009年2月,其、其弟弟王某乙、弟媳八某某到了云南丽江。过了二、三天有个男的(余某某)带了“秋雨花”(省某某)来。那个男的和八某某在说价钱。其要求要有身份证和户口薄,并说价格太贵。那个男的说身份证、户口簿丢了,其就说不买。后那个男的就带走了省某某。过了四、五天,那个男的又把省某某带来并说身份证以后可以补的。其、王某甲、八某某、那个男的等一起去了某某县城,在县城宾馆里,八某某把2万元给了那个男的,但其扣了3000元。其、王某乙、八某某、省某某、那个男的等一起坐长途车到了昆明。那个男的也曾说过省某某是有老公、小孩的。第二天,其、王某乙、八某某、省某某乘火车回到上海。省某某待在其家里由八某某看着,省某开始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跟省某“我花了那么多钱,你还不愿意”,省某同意了。其和妹妹把省某某带到小诊所把省某节育环取掉了,后省某怀孕了。

4、被告人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某甲因一个眼睛瞎了找不到老婆,曾和其说过到其云南老家找一个或买一个女的做老婆。2009年2月,王某甲和其夫妇一起回云南老家。同村的“王某乙”(余某某)知道王某甲是残疾人找不到女的,就打电话给其讲他有合适的,可以卖给其等。后余某某带了一个女的(省某某)到其家,余和其谈价钱,其等开价2万元,余某某就带省某某走了。过了四天,余某某又带省某某回来和其等谈价格。次日早上,余某某同意2万元(成交)并和省某某、其、王某甲、王某乙等一起到镇上。在镇上,其夫妇、王某甲到银行取了2万元。在一家宾馆的房间里其把钱给了余某某。因整个事情其等没和省某某说,余某某收了钱后怕省某某跑了,就送其等一起去了昆明才离开。在火车上,其告诉省某某其等花了2万元把她买下来给王某甲做老婆。省某某不肯还说要回家,其等就骗她没钱买车票。在火车上,其等一直看着省某某。到上海后,其等安排省某某和王某甲睡在一起,省某开始不肯,后没办法就同意了。王某甲想要小孩,王某乙就带省某某把环取了。几个月来白天都是其看着。期间,省某某说自己老家有男人、小孩,哭着要回家,但她人生地不熟,语言不通,也没什么办法。

5、证人王某己证言:2009年2月初,其和妻子八某某、哥哥王某甲一起回其妻子老家。住了几天后,通过他人介绍,王某甲见了个叫“秋雨花”(省某某)的,介绍人说给2万元礼金“秋雨花”就同意嫁给王某甲。其姐王某乙汇了2万元到当地的邮局,其取了钱。其、八某某、王某甲等在当地的一家小旅馆等介绍人带“秋雨花”过来。八某某将钱给了介绍人后,“秋雨花”跟其等回到上海的暂住处。

6、证人王某己证言:2009年刚过年,其弟弟、弟媳八某某、哥哥王某甲回八某某云南老家。王某甲年龄大没有媳妇,其弟媳讲在云南可以帮王某甲找个老婆。后八某某和其联系,其得知八某某爸爸的表弟为王某甲介绍了老婆,需要礼金2万元。其就汇了2万元给八某某。后王某甲、其嫂子(省某某)、王某乙、八某某回到上海的暂住处。后其等带省某某到小诊所将省某避孕环拿掉了,后省某怀孕了。

7、证人熊某丁、熊某戊证言证实省某某系熊某戊妻子,2008年12月因与熊某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后其等得知省某某被拐卖到上海。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系某某村的协管员。2009年6月某日,其到某某二区X号例行登记时,遇到个云南少数民族女子。其问该女子要身份证,该女子一直哭大概意思是说被人拐卖到上海。因具体听不懂,其就让她跟领导讲。后一次夜间,该女子看到其后又对其哭,其就让她到协管站里。该女子大概反映是被人以2万元卖到上海,现在想回家。其等就和社区民警反映了。和该女子住在一起的有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

9、证人张某庚证言:其系真新派出所民警。协管员陈某某向其反映某某二区X号一名云南妇女可能系被拐卖的,其将该女子及同住的王某甲、王某乙、另一名云南籍妇女带到了公安机关。

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省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买其回来做老婆的男子,被告人八某某系把其从云南买回的女子;经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系拐卖妇女的嫌疑人。

11、有关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省某某怀孕的事实。

1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1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4、有关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八某某的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八某某、王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八某某辩称被害人省某某系自愿跟随王某甲共同生活。经查,被害人省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被害人省某某,并将省某某出卖的事实;被害人省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均一致地证实王某甲、八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收买省某某,省某某得知真相不愿与王某甲共同生活,王某甲、八某某等人即对省某某实施看管的事实。上述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八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收买妇女,与被告人余某某商议收买妇女的具体事宜及价款,后又对被害人省某某实施看管以防止被害人逃跑,其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辅助作用。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八某某也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害人已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某甲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八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某

书记员朱群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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