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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任媒介部门经理。其月薪人民币6,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或现金某付或打入银行卡,现金某付则有签收。

2008年度被告仅为原告缴纳5个月的社保费,要求被告按6,460元/月的标准足额补缴社保费。2009年8月24日被告单方开具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退工单载明8月20日退工,原告未在解约协议上签字。故2009年8月28日被告违法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9,380元、2009年5月-8月的工资25,840元,并补缴2008年7月-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违法解约。

2、核薪通知书,公司为了避税,将其工资划分成多项名目,证明月工资为6,460元。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签字确认。

4、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拒绝给予原告赔偿,并对原告进行威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报警记录中所载的内容。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的事实。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于2009年8月20日解约,8月24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公司按协议向原告支付2万元,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证明原告确认收到2万元,“此后再无纠葛,双方两清”。

2、退工证明,证明原被告已解约。

3、预算清单,证明原告领取费用后未办理该项目,要求原告归还该笔费用。

4、领用凭证,证明原告领用公司笔记本电脑,也要求原告归还。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称,该2万元中1.2万元是工资,8,000元是报销款,且收条是在受被告逼迫的情形下所写;对证据3称,“收到以上……11,600元”的文字并非原告所书,其从未领取该费用,这只是预算清单。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任媒介部经理。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薪通知单”,上载:本薪2,18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奖2,180元,电话费1,000元,车费1,000元,合计月薪6,460元。原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2009年6月-8月20日的工资;2008年10月-2009年8月20日的所有报销款;离职补偿费。以上三项共计3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自支付之日起解除。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是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记载:2009年8月20日合同解除。

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2万元,结清公司欠本人所有的工资,以后再无纠葛,双方两清。

2010年1月,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查,该中心出具核查函: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按1,735元/月、2009年4月至8月,按1,975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需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1,175.40元(其中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7,143.8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劳动监察部门立案处理。

金某(申请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690元、2009年5月至8月工资25,840元、解约代通金6,460元,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并交付退工证明。该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4,536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039.40元),申请人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交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退工证明交于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双方是协商一致解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协议解约之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提出解约,且没有依法解约的事实与理由,为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原告出具的收条仅载明“结清所有欠付工资”,并未承诺对双方所有事项无纠葛。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1.5年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解约赔偿金。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结清所有欠付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系受被告胁迫而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9年5月至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保费的基数按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6,460元,被告应按此金某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不当,应予补缴。鉴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劳动监察部门立案处理,故本院对此阶段原告的社保费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某解约经济赔偿金某民币19,380元;

二、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金某补缴2008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071.80元(其中金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78.80元);

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2,078.80元交于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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