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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的婆母因两家流水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婆母进行辱骂,原告前去制止,被告拿着铁锨打在原告头部,当时原告头被打出血,原告报警后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4000余元,被告被睢阳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但是被告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厮打,更没有用铁锨打原告,原告所诉的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对此事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原、被告两家是邻居,被告干粮食生意,原告经常往被告处放洗衣水导致被告无法出行,因此,原告的行为已先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的损伤是否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卷宗的部分材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二、出院证1份。三、住院票据1份。四、门诊票据4张。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医疗费用。五、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共130元)。六、出租车票据2张(共20元)。七、鑫影电脑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

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华、纪宗云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卷宗的材料提出异议称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这些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赵某某没有打原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7提出异议称赵某某没有打郭某某,所以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赵某某用铁锨将郭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这些证人应出庭作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共包含4张门诊票据,其中1张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2008年11月30日的票据,该时间与郭某某住院时间相符,该票据应为郭某某住院前的检查费用,本院对此票据予以采信。其余3张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29日2张和2009年2月17日1张,距离郭某某出院时间已达48天以上,原告郭某某出院时说明其伤情已痊愈,故

该3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证人赵某华、纪宗云在庭审时所作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赵某某打我时证人均不在场。但郭某某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自己往路上放水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告家经常往大路上放洗衣水,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原告放水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用铁锨将原告郭某某打伤,郭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270.81元。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头顶后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处理,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在发生争执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郭某某头顶后部构成轻微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纠纷是由于原告郭某某往大路上放洗衣水,对被告的出行造成一定的影响所引起,原告郭某某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270.81元、误工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护理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以上共计4140.8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289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898.5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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