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1。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2。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邱某3。
被告邱某4。
被告邱某3与邱某4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3、邱某4、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邱某3与邱某4之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1诉称,被继承人邱某5与胡某系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现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该房屋,鉴于邱某5曾在去世前给过被告邱某2一套公房,且原告邱某1现身患残疾,又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对房屋产权进行具体分配时,邱某1应得八分之三,邱某2应得八分之一,被告邱某3与邱某4各得四分之一,房屋应归邱某1所有,邱某1可按上述份额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邱某3与邱某4辩称,原告邱某1所述之被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与遗产的范围、邱某5曾给过被告邱某2公房等均属实,同意邱某1的遗产分割与具体份额意见。
被告邱某2辩称,原告邱某1所述之被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与遗产的范围属实,但邱某5从未给过被告邱某2公房,邱某2的住房与邱某5无关,在邱某1与邱某5相处时,两人矛盾不断,邱某1所述之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现要求对某房屋进行均等继承与分割,房屋可归邱某2所有,也可不归邱某2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邱某5与胡某婚后共生育了被告邱某3、邱某4、邱某2与原告邱某1四子女。2000年1月20日,胡某报死亡。之后,邱某1居住某房屋,该房屋系产权房,所有权人登记为邱某5。2008年6月2日,邱某5死亡。2008年6月17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某房屋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父母没有遗嘱,故某房屋由邱某3、邱某4、邱某2、邱某1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对该房产的权益均为25%……该房产暂由邱某1居住,邱某1支付租金每月人民币2,100元……。事后,双方当事人未按该协议至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邱某5与胡某及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资料、邱某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某房屋的协议书》、邱某1的《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经邱某1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人民币1,450,440元。邱某3、邱某4、邱某1认为,邱某1起诉是在2009年6月,之后房价不断上涨,估价部门在2009年12月作出的估价结论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值。邱某2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与遗产的范围意见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对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与分割,本院也可支持,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归邱某1所有,邱某1应按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付邱某3、邱某4、邱某2房屋折价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各自所应分得遗产的份额与房屋的价值。关于邱某1、邱某3、邱某4所述之邱某5曾给过邱某2一套公房一节,其三人既未就此事提供证据,也未说清邱某5给邱某2公房的性质,即使邱某5给过邱某2公房,公房因不属于私有财产也不应影响对邱某5遗产的分割。关于邱某1、邱某3、邱某4所述之邱某1因身患残疾、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而应多分遗产的意见,邱某1现虽未提供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之“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等方面的证据,但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邱某1居住证明,可以认定邱某1与邱某5共同生活,故邱某1可以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但在实际分配时,也应考虑到邱某1居住至某房屋时其母亲胡某已经去世,而房屋系邱某5与胡某的共同财产,及邱某1与邱某5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等因素。关于房屋评估结论的问题,邱某1、邱某3、邱某4以邱某1起诉是在2009年6月、此后房价上涨、房屋评估结论是在2009年12月作出等为由,认为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房屋价值的真实反映,因无依据,故本院对邱某1、邱某3、邱某4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邱某1所有;
二、邱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邱某3人民币333,601.10元;
三、邱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邱某4人民币333,601.10元;
四、邱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邱某2人民币333,6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51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313元,由邱某1负担人民币4,747元,由邱某3、邱某4、邱某2各负担人民币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邱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邱某1、邱某3、邱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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