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上海某医院。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上海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到被告处作B超检查,被告认为原告PSA即癌细胞超标或怀疑原告患有癌症,并开出血液检验报告单,原告于次日上午空腹去被告处抽血化验,于2月21日领取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PSA高达6.24ng/ml,超过正常值4ng/ml。x月x日,原告又到上海某医院去检查,于3月30日领取了血液检验报告单,确认PSA为1.6ng/ml。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PSA检查出现严重差错,两家医院检验差距为3.9倍,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在长达45天内处于紧张、害怕、痛苦之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检查错误造成原告进一步就医检查而化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上海某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检查符合医疗常规。患者随着年纪增长,会导致PSA指标升高,如前列腺异常的患者,其PSA指标也会比正常人高,但PSA指标高并不代表患有癌症。原告相隔一个月的时间在被告和上海某医院做了两次血液检查,使用标本不同,且又经过服药治疗,加上如果患者控制生活习惯,该PSA指标会发生变化。原告用上海某医院一个月后的检查报告来否定被告的检查报告,是毫无根据的,另外在被告处与原告同一天(2009年x月x日)做PSA值检查的其他患者检查结果都属正常,说明被告的检查仪器设备是合格的。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董某某因病到被告上海某医院处做超声检查,因超声提示前列腺增大伴钙化灶,被告医生开具了血液检验报告单,x月x日原告去被告处抽血化验,并于x月x日领取检验报告单,该检验报告单显示前列腺特异抗原PSA为6.24ng/ml(参考值为0-4ng/ml)。x月x日,原告又到上海某医院做CT检查,于x月x日领取了放射科检验报告,影像学诊断为右侧前列腺外侧低密度灶,上海某医院也开具了《血液放射免疫检验报告单》,x月x日原告到上海某医院抽血化验,并于x月x日领取了血液检验报告单,显示PSA为1.6ng/ml。
另外,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四张(日期分别为2009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均系上海某医院,合计金额951元(包括现金支付、统筹支付),原告称上述医疗费已向有关部门报销了。
被告提供了医学资料若干,以及2009年x月x日被告处做PSA值检查的其他患者的检验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都属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血液检验报告单两份、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受理告知单及回函;被告提供的医学资料若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因疾病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就诊检查,在超声检查提示前列腺非正常的情况下,被告医生开具了血液检验报告单让原告进行血液检验,上述医疗行为均符合相关医疗常规。原告在获取被告的血液检验报告单显示PSA值偏高,事后一个月原告又到上海某医院重新再做血液检验,取得检验报告单显示PSA值正常。原告以两家医院的两份血液检验报告单PSA值相差较大为由,据此推定被告的检验报告单有误,被告则认为两次血液检查时间跨度一个月、使用标本不同、且不排除经过服药治疗,以及患者生活习惯的改善,该PSA指标会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显然要比原告的主张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原告以不同时间不同医院所做的各自检验报告来否定其中一次检验报告,缺乏相关医学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报销,至于原告自述的精神紧张等,无事实依据指向被告存有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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