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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原告因被告有外遇而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又撤诉。被告实际自2004年8月起即已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儿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双方房屋因与案外人另有诉讼而另案处理,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年的租房费用的一半,每月按人民币750元计算;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其单位领取之人民币64,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生育、诉讼的过程均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的抚养与居住、房屋另行处理的意见,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用,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一年租房费用一半的诉请,被告在单位领取的钱款系单位补助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生活费,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且已用于还债与生活开销,不同意分割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04年8月起,被告因故未回家居住。2004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05年12月5日,被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1月5日,被告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了补助款人民币64,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被告的退工证明、被告领取补助款的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所述之其在单位领取的钱款中,有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还债申请了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季某陈述:被告在2005年8、9月份与2006年6、7月份以无业需要生活及开出租需要押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0年1月7日一次还清。原告就证词表示:对债务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债务,被告在分居期间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双方均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与抚育费问题、居住问题与房屋另案处理的意见一致,也可准许。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离婚后租房费用,因双方就房屋与案外人另外发生诉讼,双方房屋权利确认的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故对原告该要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在其原工作单位领取的补助费,该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该款已用于还债与生活开销,但证人的证词证明了其借款在夫妻分居期间,无法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是否将钱款用于还债应与原告无关;被告领取钱款的时间系在原告起诉以后,故被告如其所述即使已经花用,也不能影响原告的财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裘某与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随沈某共同生活;

三、裘某与沈某各人处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裘某人民币32,000元;

五、裘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沈某携子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裘某与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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