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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某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常某甲弟弟)。

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鲜花、观赏鱼业务。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17日。2007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及原告弟弟常某乙租赁的某路X、X号房屋同时停水、停电。后常某乙与被告就某路X、X号房屋引发诉讼,常某乙在二审中提出停水、停电的赔偿问题,但终审判决认为常某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水电问题,故房屋使用费应当支付,关于停水停电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由于系争房屋因停水停电并未正常某业。2008年4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做房产中介业务,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后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的撤诉行为,表明已默许原告可以经营房产中介业务。原告考虑到要继续租赁系争房屋,故当时未起诉被告。但被告对系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已造成原告损失。另外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开具的是某不动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发票,并非被告的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将房租入帐。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愿意将某公司开具的上述期间的发票返还给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自己名义开具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租金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7,158元;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9日停水停电期间,系争房屋3个月的租金4,704元、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49.54元、赔偿停水停电期间员工工资65,340元,金鱼缺氧致死的损失25,000元。

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将所有的商铺均交给某公司进行出租和管理,所以发票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现同意给原告开具上述期间的租金发票。关于停水停电问题,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擅自经营房屋中介业务,是原告违约在先,停水停电是让原告进行整改。被告曾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2007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书,并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是在2008年3月29日开始对系争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但时间不长,具体何时恢复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在停水停电期间被告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经营,并未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所有。2006年9月2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甲方于2006年10月4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止,月租金为1,206元;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月租金为1,568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月租金为2,038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商铺用于经营鲜花、观赏鱼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租赁合同是原、被告所签,但实际系原告弟弟常某乙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房产中介业务。原告已按期支付了房租,但被告开具的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金额共计37,158元的租金发票,发票出具单位系某公司。因原告改变营业用途,经营房产中介业务,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改变营业用途,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07年3月发函通知原告停止违约行为,但原告未停止上述行为。现函告立即给予停水、停电处理,同时按约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月租金六倍的违约金。原告接函后5日内归还房屋等。2008年2月19日,被告曾起诉原告,后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弟弟常某乙于2006年9月19日向被告承租了上海市X路X、X号门面房,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维修、空调配件业务。后常某乙将X号房屋用于经营洗车业务,被告也曾向常某乙发出解约通知函。2008年2月19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常某乙解除租赁合同、归还商铺等。本院判决后,常某乙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常某乙提出2008年3月20日,被告对某路X、X号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二审判决确定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对某路X、X号商铺停水、停电,但常某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水电问题,故房屋使用费应当支付。停水停电引起的相关损失,可另案处理。事实上,被告同时对某路X、X号及系争X号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停水停电期间,原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经营,并未将房屋归还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9日同时对某路X、X号及系争X号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终审判决中写明的停水停电时间写错了。虽然原告从他处接通了水电,但仅够某路X、X号房屋使用,无法满足系争X号房屋的使用,原告仅能偶尔在晚上用电照明。被告表示,确实同时对三间商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根据终审判决,被告是从2008年3月29日开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很快就恢复了,并且原告也自他处接通了水电,并未影响其经营。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开始停水停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证人卢某某、王甲、罗甲出具的证明、2008年1月系争房屋的电费发票及原告自行制作的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卢某某与常某乙系商铺转租关系,王甲可能系某路X号或X号房屋的租客,罗甲系常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于证人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工资发放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满商铺返还事宜的函、(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租金发票、照片、工资发放表、证明、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被告提供的函、限期整改通知函、解约通知函、公司登记材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理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现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开具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金额共计37,158元的租金发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具上述发票后,原告应将之前某公司开具的上述期间的发票返还给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停水停电问题,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同时对系争房屋及某路X、X号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开始对某路X、X号商铺停水停电,故系争房屋也应系在2008年3月29日开始停水停电,并非原告陈某的从2007年12月19日开始停水停电。原告认为终审判决停水停电日期写错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为原告出具证明的人员均与原告弟弟常某乙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在停水停电期间,原告仍然使用系争房屋,并未归还,而且原告还陈某系争房屋也从他处接电用于晚间照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水停电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金鱼死亡及金鱼价值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鱼死亡损失25,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人工工资问题,因停水停电期间,原告并未停止经营,原告支付工资理所应当,并非原告损失。根据终审判决及当事人的陈某,被告系从2008年3月29日开始对系争房屋停水停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9日的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甲开具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租金发票,金额共计37,158元;

二、原告常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3.5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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