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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田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田某,男,33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凯悦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卢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卢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被告市运公司、田某、洛阳天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告田某,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11时,被告田某驾驶被告市运公司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八官线x+700M处将原告卢某撞伤,致原告卢某身体多某受伤,经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因被告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8万元(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误某8个月×2500元=x元、护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10%×20年=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合计x.22元)及鉴定费用12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0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所涉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驾驶员均系本案被告田某,该车是挂靠车辆,与被告市运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具有违法性。在本案中被告市运公司没有对原告卢某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服务关系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市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豫x车辆在洛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后,首先由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田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市运公司。

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被告市运公司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C(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201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八官线x+700M处与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卢某与被告市运公司系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市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人。原告卢某与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卢某请求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认为:1、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卢某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交通事故中豫x号车的交强险,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被告市运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综上,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卢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卢某的颌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万元及鉴定费用123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卢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应当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1、宜阳县中医院2010年3月12日诊断证明书1份、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宜阳县中医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卢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颅底骨折、多某、面部骨折,原告卢某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2天并转上级医院;证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从宜阳县中医院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上颚骨多某性骨折,住院时间是21天;证3、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在宜阳县中医院花费x.47元;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卢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共计x.75元;证5、宜阳县中心血库收费专用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卢某在宜阳县中心血库花费共计2573元;证6、洛阳市久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花费100元;证7、洛阳市小白兔牙科诊所诊断证明1份,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9日洛阳市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卢某在洛阳市小白兔牙科诊所补牙费用4652元。

第三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立汤南路支行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1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2500元。

第四组:证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颌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证2、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卢某鉴定费花费700元,检查费花费530元,共计1230元。

经质证,被告市运公司对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田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田某应当负次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证1、证2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卢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3、证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票据上看原告卢某从宜阳县中医院转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已包含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中。对证5的2010年3月11日的两张票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系补票,其中票号为(略)的298元费用是梅毒等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对证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无医疗机构外购证明。对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全部为治疗费用并无补牙费用,而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转院治疗的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查询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该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仅供内部查账使用,对外无效。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对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卢某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2、豫x车在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

证3、被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市运公司与被告田某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市运公司为被告田某提供有偿服务。

经质证,原告卢某、被告田某、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豫x车在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质证,原告卢某对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应当特别提示,或另行作出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保险责任限额11万内,应当由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田某、被告市运公司对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1日11时05分,田某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官线x+7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卢某发生相撞,造成卢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卢某被立即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伤;3、多某、面部骨折;4、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5、右侧额叶硬膜外血中;6、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中线血肿);7、肺挫伤;8、吸入性肺炎;9、右克氏骨折;10、肾损伤;11、头面部挫裂伤。卢某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2天后因治疗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卢某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多某骨折。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进流质食物2周;不适随诊。卢某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x.47元,输血费用257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x.75元。卢某2010年3月31日在洛阳市九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牙弓夹板、结扎丝、橡皮圈、头帽合计100元。卢某出院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上颌牙弓夹板拆除术100元,在洛阳市小白兔牙科诊所花费医疗费补牙费用4652元。综上,卢某合计花费医疗费用x.22元。在卢某住院治疗期间田某向卢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卢某的伤情鉴定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X(十)级。卢某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23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市运公司与洛阳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市运公司向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3450元,将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中,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实用性质:营业货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市运公司与田某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货车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市运公司)同意乙方(田某)将其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加入甲方服务范围,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驾驶被告市运公司的豫x大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卢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卢某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某,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都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卢某,然后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被告田某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即本案原告卢某。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应承担原告卢某8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卢某要求赔偿x.22元医疗费用(包括宜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x.47元、输血费用2573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x.75元、在洛阳市九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牙弓夹板等费用100元、洛阳市小白兔牙科诊所医疗花费4652元)是原告卢某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护某2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陪护某相关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护某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卢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卢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酌定为1人,并根据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1579.6元(x元÷12月÷30天×33天),原告卢某主张的护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误某x元的主张,因原告卢某主张其误某时间为8个月即240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误某收入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根据2010年河南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应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为249天,因原告卢某主张为8个月,故原告卢某的误某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x元(x元÷12月÷30天×240天)。因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误某为x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x元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卢某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卢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从其定残之日(2010年11月17日)按2011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并按照原告卢某伤残等级应为x元(5523.73元×20年×0.1)。原告卢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共计330元,故原告卢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主张其伤残鉴定费用为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某的医疗费、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82元,扣除被告洛阳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1579.6元、误某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为x.6元。余额x.22元,加上原告卢某伤残鉴定费1230元,上述两项共计x.22元。根据原告卢某和被告田某在事故中应负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应承担x.38元,扣除被告田某已付给原告卢某的x元,被告田某应承担x.38元,原告卢某自行承担7226.84元。由于被告田某与被告市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市运公司并不介入对被告田某挂靠车辆的实际营运,因此对被告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6元;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卢某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费共计x.38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某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所确定的各自赔偿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卢某负担360元,被告田某负担1440元(被告田某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孟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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