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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再字第20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工业区太阳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凤春,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X村一社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珠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太阳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杨某乙于1994年10月进入太阳神公司工作。2003年6月10日,杨某乙与太阳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止;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太阳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给杨某乙生活补助费。杨某乙提供其工资存折证明,杨某乙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这9个月的每月平均实收工资为1221.42元。2004年4月16日,太阳神公司决定不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并向杨某乙发出《人事通知》。2004年5月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杨某乙已怀孕。2004年5月10日,太阳神公司要求杨某乙填写离职报告,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04年5月20日,杨某乙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阳神公司支付各类补偿金合计(略)元。太阳神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向杨某乙发出通知,表示根据杨某乙怀孕证明,公司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杨某2004年6月1日回公司上班。杨某乙接此通知后,认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告知太阳神公司已经怀孕,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太阳神公司不同意,现与太阳神公司产生矛盾,太阳神公司过错在先,因此不同意回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与太阳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杨某乙在要求太阳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有义务提供其已经怀孕的书面证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在填写离职报告前已将怀孕证明交给太阳神公司,因此太阳神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为杨某乙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当。杨某乙是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的,其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导致杨某乙、太阳神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沟通存在问题,太阳神公司原本是不同意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现在杨某乙不同意回太阳神公司上班,因此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太阳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以及杨某乙怀孕的特殊情况,太阳神公司应向杨某乙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和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产假津贴。由于太阳神公司没有提供杨某乙的工资证明,杨某乙提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168元,原审予以采信。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二、限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某乙支付产期生育津贴3504元。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太阳神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太阳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太阳神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的约束。太阳神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向杨某乙发出《人事通知》,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于5月10日已经办好了离职手续,此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太阳神公司知道了杨某乙已经怀孕的事实,因此,太阳神公司这一做法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太阳神公司无须向杨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太阳神公司知道杨某乙怀孕的事实后,发出了与杨某乙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杨某乙认为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不想恢复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杨某乙要求太阳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已经被修改,杨某乙不符合依据该规定可以获得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作为太阳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当。综上,太阳神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太阳神公司应向杨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香洲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乙2004年5月7日已经怀孕,而劳动合同期满是5月10日,因此,杨某乙的怀孕时间是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无论太阳神公司在解除与杨某乙劳动关系前是否知道杨某乙怀孕,杨某乙也应享有女职工在怀孕期内的法定权利。鉴于杨某乙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办好了解除合同的手续,太阳神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杨某乙孕期的工资共(略)元(按一般孕期为10个月计算)。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乙还应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太阳神公司应保证杨某乙在产假期间享有原来的基本工资待遇,考虑到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太阳神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乙产假津贴并无不当。太阳神公司主张按月支付产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太阳神(珠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某乙孕期工资(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太阳神公司负担。

太阳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判决其支付杨某乙孕期工资(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乙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无权取得工资;2、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乙也无权享受产期津贴。3、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杨某乙不愿回公司工作,其受到的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领取孕期工资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法律规定范围的劳动。本案中杨某乙已离开太阳神公司,没有向太阳神公司提供劳动,二审判决太阳神公司支付杨某乙孕期工资(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阳神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因杨某乙在合同期内已怀孕,故劳动合同应延续到杨某乙产假届满。2004年4月16日太阳神公司决定不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人事通知》,2004年5月10日为杨某乙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太阳神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与杨某乙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给杨某乙生活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判决太阳神公司向杨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略)元是正确的。杨某乙是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的,按法律规定其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鉴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太阳神公司向杨某乙支付产期生育津贴3504元并无不当。太阳神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申请再审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丽华

审判员郑伟民

审判员周志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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