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
被告吴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诉被告吴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25日将原告带到××区××路××弄××号×××室房子装修,至2009年6月25日截止共计225个人工。被告自始给原告943.5元生活费。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人工费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是××公司的,有一个叫何a的人经常为××公司装修,被告请何a进行清包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大概费用为10,000元,何a与自己的小工产生了矛盾,至被告的公司进行处理,报警后,何a的小工即原告称在何a手里包了两套房子进行装修,但何a没有付费。何a称他已付了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另外转交了被告支付了1,400元,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经案外人何a介绍,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双方仅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其他未作约定。装修完工后,被告于6月21日通过案外人何a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45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人工费不足,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结论为15,79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派出所调解协议书、陈a的询问笔录、何a提供的说明及原告收款收据。
鉴定人员陈b、刘a、李a当庭对原告施工的司法审价报告进行的质证和说明。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另外,法律还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装修工程施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司法审计报告,及时向原告全额清偿人工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支付人工费欠款1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审计费1,000元,均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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