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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略)(略)年(略)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中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闰5月2日(公历2009年6月24日),张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接受武某注射治疗,经武某治疗一段后,造成腰肌感染病情加重。同年7月6日,张某被武某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张某腰部可见多处陈旧性针孔,腰部疼痛10年,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支重不稳定型腰椎、腰肌感染、慢性乙肝。在该院治疗至7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写明:1、建议继续治疗;2、不适就诊,出院时病情:腰肌感染治愈,腰椎管狭窄症未愈,慢性乙肝好转,L3-S1LD好转。张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武某预交住院费4000元,直接支付门诊医药费、检查费398.50元,共计4398.50元,张某出院结帐住院费4437.79元,张某实际支付437.49元。同年7月27日,双方因张某病情未愈,矛盾加重,发生冲突,经溆浦县公安西湖派出所劝说,武某又将张某送到溆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损伤。在该院治疗至8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武某为张某预交住院费800元,张某实际结帐发票医药费1482.7元,扣除武某预交的800元,张某自己支付682.70元。张某出院当天,又住进溆浦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L3椎间盘突出,背腰部医源性感染。治疗至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45元。此后,张某于同年11月3日至11月15日在溆浦县人民医院理疗科治疗花费810元,但没有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在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49.90元,也没有医院诊断书和用药处方。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检查费1220.9元,没有医院诊断书和用药处方。此外,张某在2009年至2010年在零售药店购药3051元,没有医生诊断和用药处方。在卢峰镇X街卫生所花费医药费2200元,没有发票及诊断书,只有白字条。2010年6月11日,张某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患椎间盘突出症未行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同年6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武某承担医疗费x元,并支付伤残、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5元。另查明,张某系城镇居民,没有退休收入,平常以小生意收入度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患椎间盘突出症已十余年,武某的治疗行为与其伤残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某要求武某承担其伤残诸项请求没有理由,不能支持。武某为张某治疗期间对张某的腰肌造成了损害,有医院的诊断和住院病历证明,对张某的医疗费请求及张某因治疗腰肌感染期间的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对张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x.49元,加上武某实际支付的397元,共计x.49元,扣除武某所预付的5197元,尚有5365.49元。对张某只有发票、没有医院诊断书、用药处方证明的医院门诊发票、白纸收条、药房发票共计x.80元,不予认定。张某住院期间的租车费500元是合理的开支,予以认定,对其余455.5元不予采纳。张某没有退休收入,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武某对其住院期间的误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也应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赔偿张某医疗费、鉴定费x.49元,扣除武某已预付的5197元,武某还应付张某5365.49元;二、武某赔偿张某住院期间误某减少的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张某住院54天,共计2700元;三、武某赔偿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按1人50元一天计算,共计54天,2700元;四、武某承担张某在怀化住院的往返车费开支5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张某承担145元,武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

张某上诉称:1、因武某误某、非法治疗等过错行为致上诉人医源性腰肌感染,并延误某治疗时间,导致上诉人双下肢功能障碍的十级伤残,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2、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被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对误某计算有误,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在家开小百货店,应当参照零售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元/天,54天,共4536元。

武某上诉称:1、张某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张某在医疗治疗其原发性固有疾病的费用;2、一审计算张某误某错误,张某因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计算误某;3、张某伤残,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某提交了四组证据:1、溆浦县民政局提供的低保证明,证明张某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误某,同时证明张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就因自身多病而行动困难,与武某的行为无关;2、溆浦县医保局报销医疗费凭据,证明张某在医保局报销医疗费3999.04元;3、武某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初级助理护士长资格证书,证明武某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4、溆浦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溆浦县X镇卫生院的向红无执业医师资格。

张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安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武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武某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虽能证明武某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能证明她有资格行医。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张某于2002年因身体有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溆浦县民政局审批为城市低保对象。张某于2009年7月6日至7月18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日住院治疗所花费用4437.79元,已由溆浦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1432.98元;于2009年8月11日至9月8日在溆浦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用3645元,已由溆浦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2566.06元。以上报销共计3999.04元。武某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并未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武某虽然有证据表明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但因其行医并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武某对张某的诊治行为具有违法性,武某有过错。对于因此而给张某造成的损害,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张某已经从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3999.04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但是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至15日在溆浦县人民医院理疗科治疗费810元,门诊费2409.9元(一审书写为2049.9元有误),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费用1220.9元,虽然没有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但因在正式医院就医,并有正式发票,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因此,该费用总计4440.8元,应当由武某赔偿。经溆浦县民政局证实,张某长年患有多种疾病,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误某用应当减半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张某青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伤残的部位和原因是“椎间盘突出症”,该症状在武某行医之前已存在,并非武某治疗引起的“腰肌感染”面导致的伤残,因此,该损失不应由武某承担。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上诉,均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由武某赔偿张某医疗费、鉴定费x.25元,扣除武某已预付的5197元,武某还应付5807.25元;

四、武某赔偿张某住院期间因误某减少的收入2700元的一半1350元;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x.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共计690元,由张某承担345元,武某承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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