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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审理。200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无法向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朋友开厂急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在一年内归还。然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40万元借款确实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被告当时也出具了借条,但该4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在外地开发房产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从原告处拿到钱后全部直接交给了第三人,事后第三人向原告也出具了借条,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9万元。原告在起诉本案被告之前也曾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40万元,本案系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被告仅起介绍作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8日、同月22日,原告将各20万元,共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万元正。杨某2006.8月X号”、“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为拾万元正。杨某2006年8月X号”。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就本案系争借款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前案撤回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刘某现金肆拾万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7.5.10”、“我公司向杨某借人民币150万元整、刘某借人民币40万元整,合计借人民币190万元整。为确保承信(应为诚信),公司将办公楼某大厦九楼作为抵押担保。特此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07年6月20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40万元借款与本案系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还提供(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系争借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担任第三人的副总经理,借条和承诺书均是被告书写后盖第三人公章的,且均由被告保管。本案系争借款原告是借给被告的,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称借款给了第三人,原告为了尽快讨回借款,直接起诉第三人,坚持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9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收取4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见被告当时就确认自己系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双方交付钱款及被告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故被告系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就本案系争借款第三人在之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且原告凭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也向第三人有过主张,但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被告已不是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也不确认被告从借款人变为借款介绍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9万元,因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徐小红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刘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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