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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X镇X村X号楼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毒品2包。当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如约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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