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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X镇叶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被告人汪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指定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将军X号被害人姜某丁暂住地,钻窗入室,从该住处衣柜内窃得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4,536元。同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村朱姚X号被害人王某暂住地,钻窗入室,从该住处楼梯间内窃得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乙。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丁、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丙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明被告人汪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亦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将军X号被害人姜某丁暂住地,钻窗入室,窃得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4,536元。同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村朱姚X号被害人王某暂住地,钻窗入室,从楼梯间内窃得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在打金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姜某己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12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X镇X村将军X号的暂住处失窃,丢失了金手链和银项链各1根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7日22时许,其发现位于本区X镇X村朱姚X号暂住处二楼楼梯间内的1台电脑被窃的事实;同案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汪某(冒名夏某)一起至本区X村的1户人家,由被告人汪某翻入房间窃得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张某戊事实;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曾从杨某甲处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1台的事实;证人杨某丙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其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汪某在一打金店内出售金手链和银项链,且其神色慌张,回答问题断断续续,无法提供首饰的有效凭证,其遂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首饰系自己盗窃所得的事实;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赃物的概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链及项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手链重17.58克,成色为足金的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536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浙江警方上网追逃的事实。被告人汪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前被害人已经报案,且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当场查获了涉案赃物,因此公安机关当时已经掌握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重要证据,有理由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况且被告人汪某到案后不仅隐瞒了其真实身份,而且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因此,被告人汪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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