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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返回押金,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12,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通知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并结清水、电费后,愿意返还押金。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回函、约定、电费发票、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承租了上海市X路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注册地办理了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期满终止后,原告尚有押金人民币112,500元在被告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并结清电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而被告则坚持原告须先注销营业执照或变更注册地及结清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未注销以上海市X路X号房屋为注册地的营业执照,对被告使用该房屋构成不利影响,因原告尚未适当履行返还租赁房屋义务的情况下,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办理完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注册地手续后,就电费结算及押金退还事宜向被告提出主张,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减半收取,由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元;退还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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