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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1痢辍聊隆猎铡鋈海搴В丶愕〗氖晌爻笙么\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经理。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共和新路××小区内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失窃案件于2007年11月19日破案,公安机关将失窃车辆发还原告。车辆被盗前,原告按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对车辆失窃造成的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陈××车辆遗失的临时处理协议》,约定待警方破案后,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处理。破案后,原告多次希望和被告协商,但被告未作处理。原告因车辆失窃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折旧损失、为了查找、追回失窃车辆,原告及两名公安人员两次赴湖南的机票费用以及往返途中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牌号为××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失窃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x.30元。

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责任。被告收取的停车费中,x%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费用,其余均进入业委会的维修基金。车辆失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减免原告部分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实际也已按协议履行。现失窃车辆已追回,原告没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被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在小区X路上停放其所有的牌号为××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按每月150元向被告缴纳停车费。2003年12月26日原告出差,其在2004年1月3日出差回家后发现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遗失,便立即报警。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陈××车辆遗失的临时处理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暂不对事件定性,先由被告从道义补偿的角度对原告做一次性补偿,在警方未破案前作为该事件的最终解决方案,待警方破案后,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处理。一次性补偿方案如下:1、被告免费提供小区内室内车位一个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给第三方使用),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实际使用期限为36个月);2、被告免去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免去原告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4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由于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室内车位空置,被告将该车位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将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停车费8500元给付了原告。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将查获的牌号为××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物业管理。被告与上海市闸北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24日以及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均包括小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以及“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第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保安的服务标准为“24小时全天保安”。虽然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业委会与被告未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期间仍由被告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且管理方式较之前未发生变化。被告称,第一届业委会于2003年底到期,但换届事宜因故于2004年底才完成,故上述期间未能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审理中,原告称其停放车辆后,不需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原告的车辆进出小区时,被告不进行登记,小区总门是进出车辆的唯一通道,在原告的车被开出小区时,被告未审核车辆是否由原告本人驾驶。因被告的保安疏于管理,未履行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于2008年、2009年拍摄的小区照片,以证明小区管理状况混乱。原告还称被告的股东卢××是业委会的副主任,因此被告与业委会有利害关系,业委会不能代表业主的真实意思,业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另,车辆被盗时,被告经房地部门审批确认的资质等级为无级,因此被告不具备物业管理的资质。被告提供了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月4日期间的小区治安巡逻记录表、交接班记录、来访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接报回执单、被盗抢机动车查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关于陈××车辆遗失的临时处理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维修基金结存单、档案机读材料、资质等级证书、照片、各类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小区治安巡逻记录表、交接班记录、来访登记表、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综合考量物业管理企业各方面的条件之后给予物业管理企业的等级评定,这与是否有权从事物业管理经营并非同一概念。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物业管理,因此其有权从事这方面的经营活动。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于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被告对××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放于××花园小区时,并不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照,车辆实际仍由原告控制,并未交付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只有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确有过错,且此过错直接导致了车辆被盗,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小区照片均拍摄于2008年和2009年,与车辆被盗之时相隔数年,难以证明车辆被盗时小区的物业管理状况。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物业管理责任,并因此直接导致车辆被盗,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事发后已自愿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牌号为××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失窃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x.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64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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