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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与朱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朱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陈a与被告朱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在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预付定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日期内签订买卖合同。经被告同意,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经中介公司联络,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

被告朱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三次违约。原、被告双方曾约定2009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均因原告自身原因而推迟签约时间。2009年9月29日是双方最终约定的签约时间,但原告仍未到场。当日被告通过中介转告原告,签约时间已过,被告不再与原告签约。其后原告私自到被告住址骚扰,并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签约,并给被告家人造成了精神困扰。被告为能够促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前解除了系争房屋的租约,也有一定的损失。综上,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违约,故应没收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陈a(签约乙方)、被告朱a(签约甲方)与居间方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介绍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房价款1,950,000元(甲方实际净到手价格);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或通过丙方转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540,000元;丙方并将定金5万元转付甲方(仅适用于丙方实际保管定金之情形),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590,000元;如甲方接受协议买卖条件并签订居间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接受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居间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居间协议后15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乙方未能履行,则乙方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09年9月23日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最后签约日,由于原告首付款未凑足,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签约。2009年9月25日,因原告仍未凑足首付款,原、被告签约未成,约定2009年9月29日为最后签约日。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约定确认2009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约定的签约时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由于原告丈夫厂里发生事故,原告丈夫带着房款赶往现场处理事故,无法按时来签约,可将手中的3至5万元现金先支付给被告,等被告丈夫赶回来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日签约未成。

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110接报后到现场,认为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调解后告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110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解约协议、产证保管书、情况说明、名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签署居间协议后15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原告未能履行协议所述条款,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所述条款,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涉案争议的5万元定金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订约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2009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同意延长至同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仍然未能凑足首付款,双方签约未成。被告同意将签约时间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并经中介公司居间于2009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丈夫工厂发生事故为由表示无法签订合同,显然已经违反了居间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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