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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城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负责人: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职员,住所地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0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辽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X乡X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因车祸造成原告骨骨头挫伤,如因此导致原告骨骨头坏死,二被告还需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异议,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辽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X乡X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原告右髋臼闭合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臂皮裂伤,皮肤缺损,颈前皮肤缺损,左枕部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裂伤等。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有前方有障碍超车时,未让无障碍方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无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合理医疗费x.38元,被告王××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3天流食,二级护理47天。另查,原告高××于1995年5月至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另查,被告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诊某、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交通费收据、证明、工资明细表、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有前方有障碍超车时,未让无障碍方先行,将原告撞伤并致残,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王××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市分公司职工,从1995年至今,并签有劳动合同,虽在河坎子乡居住,但原告所在单位属于凌源市分公司派出机构,且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并非农民种植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医疗费10,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7606.47元、交通费28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56.6元,合计x.07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7元(已支付49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高××承担630元,被告王××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菊

代理审判员赵国珍

人民陪审员赵玉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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