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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5年10月24日因放火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廖某到武鸣县X村一队陆华萍出租房一楼大厅,盗窃黄某莉停放的一辆价值1602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与陆雪妹停放的一辆价值4320元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后,把摩托车推至路边,因不能启动而丢弃。被告人黄某某、廖某将电动车驾驶至南宁市安吉客运站附近时,被告人廖某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随后配合某警在南宁市秀厢大道云贵停车场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失主自行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是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X乡塘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发票、合某、行驶证、(2005)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供述;被害人黄某莉、陆雪妹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廖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廖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车辆已能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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